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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251號
原 告 郭書宏
被 告 立耀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籌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107 年4月30日,票號AF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於107 年7 月17日提示請求付款,卻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 萬元,及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32條、第13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未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7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規定,被告仍應對原告負發票人之責任。
又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因在原告請求計算遲延利息日之後,其利息自應從提示日即107 年7 月17日起算,始屬合法。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就票據金額部分全部勝訴,敗訴部分僅系爭支票之利息,是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為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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