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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25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被 告 張卉櫻即王張美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047 元,及其中新臺幣90,054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前揭利息總額計算10% 之違約金。
詎被告迄仍積欠原告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4,047元未償;
而新光銀行已於97年1 月28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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