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1259,201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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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125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居為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從而,契約之當事人若於契約中有合意管轄、準據法、仲裁條款等程序約定時,則該契約之受讓人,自須仍受原契約約定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被告之住所地雖係於桃園市,為本院轄區;

惟被告前係與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契約,並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契約第25條),嗣該債權經讓與原告,則該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拘束原告及被告。

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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