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1261,201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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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26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周孝蕙
被 告 邱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萬零捌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自新光銀行墊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前揭利息總額計算10% 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5年2 月6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為止,累計新臺幣(下同)100,825 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尚積欠新光銀行141,841 元。

又新光銀行於97年1 月28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本件信用卡合約書之約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結果、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請求金額計算表、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信用卡合約書之約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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