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1266,201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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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266號
原 告 陳振凱
法定代理人 游玉貞
陳宇南
被 告 顏茂豐

蕭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4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追加受損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650元,並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 元;

嗣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具狀追加被告蕭卉雯,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5,398 元(見本院卷第77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於同一車禍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茂豐明知其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06年5月27日晚間10時48分許,駕駛被告蕭卉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陸橋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65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車輛不得於快車道處臨時停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切往右側路邊欲臨時停車,適有原告(當時尚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訴外人陳淑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同路段之機車專用道於自同向後方駛至該處,原告因煞車不及遂自後方撞擊A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牙齒損傷、頭部、右側肩膀、前胸壁及頸部挫傷、頭部、頸部、前胸壁、右側膝部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機車亦受有損害。

原告因本次車禍造成人傷車損,支出醫療費用3,748 元、假牙費用48,000元;

B機車修復費用40,650元,陳淑美已將請求權讓與原告;

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 元;

原告因被告顏茂豐上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

又被告蕭卉雯明知被告顏茂豐無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之A車交由被告顏茂豐使用,與被告顏茂豐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5,398 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顏茂豐部分:我車子是被原告追撞,我車損原告都沒有說要賠償,原告車速那麼快,是我被撞,我認為我不用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蕭卉雯部分:被告顏茂豐沒有一技之長,只能開車,刑事部分我們被罰了,被告顏茂豐是靜止狀態被追撞的,我現在沒有錢,也沒有提出要原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如何分擔外,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柯壹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秉紳車業行收據及估價單、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等件為憑(見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4 號卷第6 至17頁,下稱附民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3至66頁);

又被告顏茂豐因本件無照駕駛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有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529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職權調閱該刑事卷證查明屬實。

本院審酌前揭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顏茂豐駕駛A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時,貿然變換車道切往右側機車專用道前,並欲停放在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部分快車道,適有原告騎乘B機車自後方追撞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48至52頁、第57至58頁),核與卷內證物袋監視器畫面相符(檔案名稱:ch04_00000000000000.avi ),堪以認定,又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顏茂豐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並停止於車道上,致原告自後方追撞,被告顏茂豐有過失甚明,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亦足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至於被告顏茂豐辯稱原告超速且自後方追撞等語,固非無憑,惟此僅被告顏茂豐能主張與有過失並減少賠償而已,尚不足以免除被告顏茂豐之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

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

倘本件無被上訴人出借機車之幫助行為,訴外人應不致騎乘該機車肇事,即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訴外人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共同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無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顏茂豐駕駛A車貿然變換車道並停止於車道上,已如前述,且被告顏茂豐原有駕駛執照則因多次違規遭吊扣(或吊銷),有被告顏茂豐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被告顏茂豐上開違規肇事行為,顯為其漠視及不遵守交通規則所致,是被告顏茂豐無照駕駛應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蕭卉雯為被告顏茂豐前配偶,竟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而將A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顏茂豐駕駛,致使原告受傷及B機車受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蕭卉雯將A車出借予被告顏茂豐之行為,及被告顏茂豐無照駕駛之過失行為,二者均為本件損害結果之共同原因無疑,被告蕭卉雯自為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3,748元及假牙費用4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3,748 元、假牙費用共計48,000元,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柯壹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6 至13頁),經本院核閱無訛,且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主張,均屬有據。

2.B機車修復費用40,650元: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支出B機車修理費40,650元,並據其提出秉紳車業行收據及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4至16頁),然查上開估價單並未區別工資及零件之費用各為何,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以1 :1 比例計算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維修B機車之工資及零件應各為20,325元(計算式:40,650元2 =20,325元),至於零件20,325元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衡情即應扣除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B機車出廠年月為105 年4 月,有車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6 年5 月27日,使用期間為1 年2 月,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8,588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車損金額,以28,913元為限(計算式:20,325元+8,588 元=28,91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原告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事故,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有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7頁)。

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性質上核屬原告伸張權力之必要支出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

經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所造成系爭傷害等傷勢程度,自會造成原告精神上一定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為學生,教育程度高中;

被告顏茂豐從事服務業,被告顏茂豐與蕭卉雯均為國中畢業,併參以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6 年度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至第95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兩造均為無照駕駛,本件事故過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 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方屬公允,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當,當難准許。

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0,661 元(計算式:3,748元+48,000元+28,913元+50,000元=130,661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並無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原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

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是直行,我要下中豐陸橋時發現對方變換車道在我正前面,我馬上煞車,但是還是追撞對方,我當時時速約60至7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前開辯稱原告速度很快等語,應堪採信,而依當時現場情形,原告行經事故路口時,應可注意A車變換車道之車前狀況,且當時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因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致追撞A車,其亦有過失甚明。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顏茂豐無駕駛執照、其所駕駛之A車貿然變換車道並停止,其違規在先,屬先製造風險之一方,為肇事主因,故認被告顏茂豐過失程度應為60%,原告亦無機車駕駛執照、超速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其過失程度應為40%,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對肇事因素之認定,與本院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

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8,397元(計算式:130,661 元×60%=78,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又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惟本件原告於B機車毀損部分繳交裁判費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勝訴金額為17,348元(計算式:28,913元×60%=17,348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43(計算式:17,348元40,650元=0.4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430 元(計算式:1,000 元0.43=43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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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20,325×0.536=10,894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325-10,894=9,431              │
│第2年折舊值        9,431×0.536×(2/12)=843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31-843=8,5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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