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1270,20181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270號
原 告 何慧瑩
訴訟代理人 吳俊葦
被 告 誠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享銘

被 告 吳義隆
前 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4,005 元,及均自民國107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 元,其中2,23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00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13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3,100元;

且系爭車輛乃供原告先生即訴外人吳俊葦使用,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維修無法使用,致吳俊葦需另行租車而支出租車費60,000元;

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交易性貶值達200,000 元,及因鑑定上開交易性貶值而支出鑑定費20,000元,共計343,100 元(計算式:63,100+60,000+200,000+20,000=343,100)。

又被告吳義隆乃係受僱於被告誠弘有限公司(下稱誠弘公司),而被告吳義隆係於執行職務期間肇生系爭事故,是被告誠弘公司應與被告吳義隆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3,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吳義隆駕駛肇事車輛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系爭車輛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應自負三成責任;

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予折舊;

系爭車輛非營業用車,故伊主張以大眾運輸工具即可代步;

又系爭車輛並無買賣計畫,故原告請求該車交易價值上減損,為無理由;

鑑定費部分,乃係原告為盡舉證責任而須支出之必要費用,毋須由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除肇事責任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中愛汽車企業社統一發票及維修明細單、達隆輪胎行統一發票、膜幻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中愛汽車企業社及達隆輪胎行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9 頁至第38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99頁至第110 頁),復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含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表、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兩造車輛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及吳俊葦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吳義隆對於系爭事故具有完全過失,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誠弘公司為被告吳義隆之僱用人,故被告誠弘公司亦應就受僱人之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吳義隆有無過失?被告吳義隆應否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倘被告吳義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數額若干?㈢被告誠弘公司應否就系爭事故負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㈠被告吳義隆有無過失?被告吳義隆應否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吳義隆於警詢時自承:伊當時是駕駛肇事車輛從聖德路轉月桃路往公司方向行駛,行經永園路1 段136 號前因一時恍神擦撞到路旁的車子,伊當時就直接駛離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可知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未注意路況而不慎擦撞停放於上址之系爭車輛,而依前開規定,被告吳義隆駕車行經上址,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吳義隆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撞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因而肇生系爭事故,應認被告吳義隆就系爭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亦為被告吳義隆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0頁),是被告吳義隆具有過失,應予認定。

又被告吳義隆之過失行為與損害發生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吳義隆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堪以認定。

㈡倘被告吳義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數額若干?承前所述,本件被告吳義隆應就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3,100元【含工資24,700元(計算式:17,500+3,000 +1,200 +3,000 =24,700元)、零件34,052元(計算式:7,800+20,000+4,752 +5,000 =37,552元、營業稅848 元、)乙節,有中愛企業社維修明細單暨統一發票及證明書、達隆輪胎行統一發票暨證明書及膜幻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並經本院核對系爭車輛修繕項目均係車輛左側車身部位,衡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碰撞位置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而原告既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折舊並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7 月10日,已使用2 年9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806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4,700元,以及加計營業稅500 元(修復費用中僅有17800 元之單據有計算營業稅,其中零件加計折舊後工資為:3,000+1,20 0+5,000+2,808=12,008 ,營業稅為12,008x0.05=500 ),共計35,006元(計算式:9,806 元+24,700元+500 元=35,00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5,006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租車費部分: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而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供吳俊葦經營行佳室內裝修公司使用,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吳俊葦經營之行佳室內裝修公司另行支出租車費60,000元,固據其提出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統一發票及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110 頁),惟行佳室內裝修公司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等並未因被告吳義隆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人身、財產等固有權利之侵害,行佳室內裝修公司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借貸債權,雖因系爭車故有所減損,然此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揆諸前揭見解,並非民法184 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其之情事,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車費用乙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系爭車輛交易上價值減損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

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修復後仍具200,000 元之價值減損,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系爭車輛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7頁),依該會鑑估結果:「五、鑑定價值:正常車況現值1,010,000 元;

修復後現值810,000 元。

六、總體報告:系爭車輛經鑑定後,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左後葉子板、左後輪狐、左前門、左後門擠壓變形,左後葉子板、左後輪狐擠壓破損變形需零件總成切割更換;

左前門、左後門擠壓變形需零件總成更換。

即便修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可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存有被告過失行為致有市價貶損200,000 元(計算式:1,010,000 -810,000 =200,000 元)之損害。

被告辯稱未有買賣計畫而不需給付交易上價值減損云云,然依前開判決意旨可知,原告除得請求系爭車輛修補費用外,亦得請求系爭車輛因遭毀損之交易價值,此係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是此種損害亦屬損害賠償之範圍,並不以該物實際出售為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修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200,000 元,應屬有據。

⒋鑑定費用部分: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原告主張為釐清系爭車輛之貶損價額而支出鑑定費用20,000元,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被告辯稱無庸給付,要屬無據,礙難憑採。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一、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第1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當時停放於劃設紅色實線上,有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第79頁至第81頁),而依上開規定,上開處所係屬禁止停車之處所,且細譯上開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上址,占用該車道近1/2 ,致汽、機車得通行之範圍變得十分狹窄而有妨礙車輛行駛之情,況若非吳俊葦違規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肇事地點,亦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是吳俊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甚明,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旨,是吳俊葦就系爭事故具有違規停放車輛之過失,堪予認定。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應負80%之過失責任,吳俊葦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停車,應負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又原告既將系爭車輛交由吳俊葦使用,自應繼受系爭車輛使用人吳俊葦之過失。

從而,依前開過失比例計之,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78,748 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5,006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00,000 元+鑑定費用20,000元=255,006 元,255,006 元×80%= 204,00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誠弘公司應否就系爭事故負賠償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義隆受僱於被告誠弘公司,且於事故時執行被告誠弘公司之業務乙情,業據被告誠弘公司於本院107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是被告吳義隆在為其僱主即被告誠弘公司執行職務中,疏於注意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且被告誠弘公司未舉證其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誠弘公司自應就被告吳義隆之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誠弘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自屬有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0月3 日送達被告2 人,有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是被告2 人均自107 年10 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4,005 元,及均自107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052×0.369=12,5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052-12,565=21,487第2年折舊值 21,487×0.369=7,9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487-7,929=13,558第3年折舊值 13,558×0.369×(9/12)=3,752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558-3,752=9,806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