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1273,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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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273號
原 告 鍾志偉

被 告 潘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2 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11月26日起至遷讓交付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6 年11月25日起至107 年11月25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3,000元,押租金為26,000元,並簽租賃契約在案(下稱系爭租約)。

被告自107 年6 開始未繳納租金,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以起訴狀向被告催告給付租金,並限期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10日內給付積欠租金,逾期即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詎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仍未給付,系爭租約應已終止,且系爭租約亦於107年11月25日屆期而消滅,被告亦應返還系爭房屋;

又迄至107 年10月份,扣除押租金26,000元,被告尚積欠租金26,000元(13,000×4 = 52,000、52,000-26,000=26,000 );

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即時搬離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13,000元之利益,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

㈢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租約、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26,000元,及自租約終止日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1 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13,000元乙情,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26,000元,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 00 元,有無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有無理由?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6 月25日起未繳付租金,其遂以起訴狀為催告被告限期清償租金債務,逾期即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租約已於起訴狀送達後10日終止,固有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惟依第440條第2項規定,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惟查,原告係於107 年9 月19日向本院起訴,有起訴狀所附本院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是自107 年6 月25日起至原告於107 年9 月19日之催告,扣除押租金26,000元,被告並未積欠逾2 個月之房租,是原告以起訴狀為催告並終止租約,即非適法。

⒉惟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

然出租人慮及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1 號判決足資參照。

經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租期屆滿:「乙方(即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第15條租賃物返還之約定:「乙方未及時遷出返還房屋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貳倍計算之日租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2頁),是兩造間既有屆期不續租之約定,而系爭租約業於107 年11月25日屆滿,此觀卷附之系爭租賃契約即明,是系爭租約於107 年11月25日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於斯時起即負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仍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26,000元,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00元,有無理由?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每月租金為13,000元整,乙方應於每月25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

」;

第5條約定:「擔保金(押金)26,000元。

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甲方應於租賃契約書上註明收迄,不另立收據」。

承前所述,被告自107 年6 月25日起未依約繳納租金,是被告迄至107 年11月25日租約屆滿共積欠租金65,000元(計算式:13,000元×5 月=65,000元),又依上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押租金26,000元應予抵充,是被告迄至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07 年11月25日止,尚積欠租金39,000元(計算式:租金65,000元-押租金26,000元=39,000元)。

原告僅請求26,000元之租金,未逾上開範圍,自屬有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7 年11月25日屆滿而消滅,已如上述,被告既未於系爭租約屆滿時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於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

而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為13,000元,已如前述,並有系爭租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自堪認此租金數額即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在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7 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26,000元,及自107 年11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13,00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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