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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1275號
原 告 翁月香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複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被 告 鍾雲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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