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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27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陳中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 月2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消費借貸之工具使用。
詎料,被告未依約給付,迄至95年3 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40,716 元。
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萬泰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然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泰商銀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帳務明細、民眾日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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