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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128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林金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
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要保人即金和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約定,再抗告人僅由金和公司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再抗告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雖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簡易案件以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訴外人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查,原告雖受讓訴外人對於被告之債權,然上開約定仍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間,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是原告與被告間當無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先予敘明。
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現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復經本院函請管區查訪被告目前有無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7 樓之9 ,經函覆略為:該社區大樓管理員王紫薇稱該址目前無人居住等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 年11月30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63509號函在卷足佐,足見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是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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