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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300號
原 告 榮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朱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 面與行車執照1 枚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予被告營業使用,原告並當場交付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1 枚及牌照2 面,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付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
詎被告自107 年1 月起未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亦未返還原告代墊之汽車燃料費、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及交通違規罰單等費用,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款之約定,於107 年3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繳納上開款項並返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1 枚及牌照2 面,並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返還行照及牌照,倘原告欲請求車輛返還,原告亦應將被告已支付之價金返還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行照及牌照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上開請求,有無理由?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款約定為:「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七日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管轄監理站登錄契約終止。
…(二)乙方未按約定日期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
,依此約定,被告如未按時繳納行政管理費等費用,且經原告催告未果,原告得依約逕行終止系爭契約。
而查,被告未依約繳納上開費用,已經原告於107 年3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 日內清償,逾期即終止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107 年3 月2 日送達被告,被告迄今仍未繳納等節,業如前述,是系爭契約已經原告終止,故,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所辯,原告並未於本案請求,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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