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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1313號
原 告 范陳蓮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依訴之聲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鑑價機構就上開不動產之鑑價報告、實價登錄資料、房仲網站鄰近交易價格參考資料等),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
扣除已繳裁判費後,若有不足額並應予補繳,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20 元,然原告並未表明起訴狀訴之聲明所示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以計算裁判費。
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依訴之聲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鑑價機構就上開房屋之鑑價報告、實價登錄資料、房仲網站鄰近交易價格參考資料等),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
扣除前繳裁判費後,若有不足額並應予補繳,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雖稱訴請交付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0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使用利益,得以系爭房屋現值計之云云,然房屋課程現值係政府機關課稅之基準,與市場交易價額不相同,原告復未提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與市場交易價額有相當之情事,其空言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本訴價額,顯與前揭規定不符,自非可採。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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