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2年7月11日所為贈
- 二、被告羅苑請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明佳即蔡貴梅於民國95年間積欠原告債務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 三、原告主張被告蔡明佳即蔡貴梅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被告蔡明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 七、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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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3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蔡明佳即蔡貴梅
羅苑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羅苑請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在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返還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明佳即蔡貴梅所有。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 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明佳即蔡貴梅於民國95年間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290,420 元及相關利息尚未清償,業經本院於101 年間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嗣經原告對被告蔡明佳即蔡貴梅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於106 年12月7 日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詎被告蔡明佳即蔡貴梅為規避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羅苑請,並於102年8 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原告未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且被告蔡明佳即蔡貴梅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是被告蔡明佳即蔡貴梅所為之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已害及原告債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蔡明佳即蔡貴梅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被告蔡明佳即蔡貴梅於102 年8 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羅苑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3423 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9 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該所102 年楊地字第146780號登記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8頁)核閱無訛,而被告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對被告蔡明佳即蔡貴梅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情,是本件應審究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前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 人雖於102 年8 月15日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惟經本院調取原告對系爭不動產登記情形之查詢紀錄,可知原告前於106 年10月25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地籍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7 年10月25日數府三字第1070002182號函檢附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19日楊地登字第1070013540號函、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9日關貿資字第10702689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39頁),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原告於此時間之前已知悉撤銷原因,是原告係於106 年10月25日始悉被告2 人間為上揭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乙事,應堪認定。
而原告於107 年10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狀章可證(見本院卷第3 頁),是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尚未逾1 年除斥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經查,被告蔡明佳即蔡貴梅積欠原告債務290,420 元,業經認定如前。
而於上述債務發生後,被告蔡明佳即蔡貴梅於102 年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其女即被告羅苑請,並於當年辦理移轉登記,此乃為無償之法律行為。
而被告蔡明佳即蔡貴梅於102 贈與系爭不動產後,當年度所得僅為134,465 元,名下雖有汽車2 部,但因年份分別為西元1995、1998年,課稅現值已被列計為零,有被告蔡明佳即蔡貴梅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且本件被告蔡明佳即蔡貴梅為原告之債務人,除已移轉之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積極財產可供原告執行受償,亦有原告提出上述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足參,顯見被告蔡明佳即蔡貴梅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羅苑請後,以其目前之資力,扣除一般生活開銷,已無法按期清償原告債務之能力。
足見被告蔡明佳即蔡貴梅贈與系爭不動產,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顯有妨害,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撤銷被告間就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羅苑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羅苑請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不適宜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
│ 不動產名稱 │ 權利範圍 │
├───────────────────┼─────┤
│桃園市新屋區下田心子段下田心子小段第 │1/150 │
│1138-1號土地 │ │
├───────────────────┼─────┤
│桃園市新屋區下田心子段下田心子小段第 │1/150 │
│1139號土地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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