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1349,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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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34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李黛麗
被 告 鍾鴻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333 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169,33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其中被告目前在監,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已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意願表在卷可憑,附此敘明),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處之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訴外人呂芳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呂蔡麗琴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呂芳炳受有右側4 、5 指骨脫臼、右側股骨骨折、左第1 掌骨性移位性骨折、下巴撕裂傷3 公分及四肢多處鈍擦傷等傷害;

呂蔡麗琴受有右側橈骨尺骨幹橫斷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膝撕裂傷、左肘及臀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又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呂芳炳及呂蔡麗琴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向原告請求醫療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17,714 元、51,619元,總計169,333 元,原告已悉數給付之。

被告肇生系爭事故而致呂芳炳、呂蔡麗琴受有傷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既已給付補償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於上開補償範圍內,原告得代位行使呂芳炳及呂蔡麗琴對被告求償權。

爰依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伊願意償還原告請求之補償金,並無惡意脫產以逃避賠償之責,惟被告正在監執行,每月僅有勞作所得數百餘元,實無力給付,希冀本案補償金得在其出監後再行請求,伊願意分期償還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肇事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算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多筆查詢結果、原告107 年5 月7 日0007P00000000 號函暨回執、壢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嘉得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原告107 年3 月27日補償發字第10723002885 號函、特別補償基金36條規還明細表、台灣計程車車資計算結果、Google地圖等件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3992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4 頁至第15頁;

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70頁至第73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賠付呂芳炳117,714 元、呂蔡麗琴51,619元等情,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之規定代位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理由?㈡如認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㈠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之規定代位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均稱:其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因疲勞駕駛打瞌睡而不慎右偏,撞擊至系爭機車等語,此亦為被告具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疲勞駕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生系爭事故,而被告上行為亦經本院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102 號刑事判決論處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堪予認定。

又被告上開行為與呂芳炳及呂蔡麗琴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

從而,被告自應對呂芳炳及呂蔡麗琴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按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另第38條及第49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2條第8款所定義之汽車;

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應設置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第40條第1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給付或補償;

前項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3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呂芳炳及呂蔡麗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所述,而本件肇事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揆諸上開規定,呂芳炳及呂蔡麗琴自得向原告請求保險給付,原告並得於對呂芳炳及呂蔡麗琴為保險給付後,代位請求權人呂芳炳及呂蔡麗琴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本件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呂芳炳117,714 元,及賠付呂蔡麗琴51,619元,是原告本於首揭法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其賠付之上開費用,洵屬有據。

㈡如認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呂芳炳及呂蔡麗琴受有損害,而原告因賠付呂芳炳及呂蔡麗琴損害而對被告取得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已如前述。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呂芳炳之醫療費用82,319元;

呂蔡麗琴之醫療費用30,841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26頁、第28頁至第36頁),經本院核算無訛,亦未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呂芳炳於105 年9 月20日急診住院,當日接受手術開放性復位及鈦合金骨釘骨板固定,9 月20日手術左手開放性復位,骨釘內固定治療,於105 年10月3 日出院,住院共14日;

復於當日再至急診就醫,行保守及復健治療,同年月18日出院,住院共15日;

呂蔡麗琴則係於105 年9 月20日急診住院,於當日接受開放性鋼釘內固定及復位手術,於同年月29日出院,共住院10日,住院期間及出院1 個月建議看護照顧等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25頁、28頁),兼衡呂芳炳及呂蔡麗琴所受傷勢情狀,應認呂芳炳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29日、呂蔡麗琴則因上開傷勢亦需專人看護1 個月,是原告分別就呂芳炳請求29日、呂蔡麗琴則請求30日之看護費,未逾上揭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再參酌一般看護所需費用,全日班金額為2,000 元,半日班金額為1,200 元,原告主張每日看護以1,200 元計之,衡與一般看護半日費用相當,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1,200 元,尚屬合理。

從而,原告主張呂芳炳之看護費用為34,800元(計算式:1,200x29=34,800 );

呂蔡麗琴之看護費用為18,000元(計算式:1,200x30=36,000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與系爭車輛之保險公司平均分配負擔比例50% ,故金額應為36, 000x0.5=18,000),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呂芳炳因上開傷勢而支出往來住家及醫院之計程車費共計595 元;

呂蔡麗琴則為5,555 元業據其提出台灣計程車車資計算資料及GOOGLE路線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

經查,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呂芳炳及呂蔡麗琴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傷勢情狀甚為嚴重,應認渠等因傷無法正常活動自如,長時間步行自屬不宜,至搭乘公車須上、下階梯,增加摔倒風險,且無固定座位,致有需持續站立之可能,自難苛求呂芳炳及呂蔡麗琴在受傷出院以及回診之期間選擇以搭乘公車、甚或以步行之方式就醫,是原告請求呂芳炳及呂蔡麗琴往來醫院就診期間之計程車費,應屬必要。

再依原告所提之GOOGLE路線及臺灣計程車資查詢資料所示,自呂芳炳住所地至壢新醫院及怡仁醫院,單程距離分別為1.4 公里及9.1 公里,單趟車資約分別為95元及250 元,是呂芳炳主張其住院及至怡仁醫院之計程車費為595 元(計算式95+250X2=595),應信為真實。

至呂蔡麗琴部分,自壢新醫院至呂蔡麗琴之住所距離為1.4 公里、自其住所往來嘉得診所之距離則為3 公里,單趟車資分別為95元及130 元,並經本院互核診斷證明書所載門診次數與收據就診日期均相吻合,是呂蔡麗琴主張其至壢新醫院就醫之費用95元,及往來嘉得診所21次,而每次單趟以130 元計之,其計程車之費用合計為5,555 元(計算式:95+130X21X2=5,555 ),又以前開比例計之,呂芳麗琴之交通費用為2,778 元。

故而,原告請求交通費3,3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69,333 元(計算式:82,319+30,841+34,800+18,000+595+2,778=169,333 )。

至被告辯稱無力清償,希望延後執行云云,惟此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裁定係於107 年7 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是被告應自107 年7 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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