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136,20181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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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實體事項:
  5. 一、原告主張:
  6. (一)原告與債務人謝孟霖即謝宜剛、詹前佑、詹克強前經本院
  7. (二)迄料,被告黃戎菲及姜永鴻,接獲系爭執行命令後竟聲明
  8. (三)被告陳子滔雖表示略為:伊享有系爭鋼鐵造房屋之使用權
  9. (四)觀之被告陳子滔提出有關二重溪段1-17地號土地之土地租
  10. (五)依系爭鋼鐵造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課稅明細表所示,系
  11. (七)綜合上述,債務人謝孟霖為系爭鋼鐵造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12. 二、被告則以:
  13. (一)被告黃戎菲並非承租系爭鋼鐵造房屋作為東霖檳榔攤使用
  14.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謝孟霖為系爭鋼鐵造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15. (三)再者,原告雖提出債務人謝孟霖與訴外人吳素惠就系爭鋼
  16. (四)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資料雖顯示,系爭鋼鐵造房屋之納
  17. (五)縱本院認被告陳子滔係屬無權出租系爭鋼鐵造房屋予被告
  18. (六)原告雖請求被告黃珊妮、黃戎菲連帶給付云云。然查,被
  19. (七)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債務人謝孟霖為系爭鋼鐵造房屋之事
  20. 三、本院之判斷:
  21. (一)本件原告對債務人謝孟霖存有120,000元之債權等節,為
  22.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鋼鐵造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債務人謝
  2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
  24.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25.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36號
原 告 陳坤榮
被 告 姜永鴻
黃戎菲

黃珊妮


兼上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子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58元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黃戎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5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 年4 月18日審理時追加被告姜永鴻、黃珊妮(見本院卷第28頁);

另於107年5 月11日審理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

又於107 年 6月5 日審理時具狀追加被告陳子滔,同時更正聲明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0,000 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60及63頁)。

末於107 年11月23日具狀及於同年月28日審理時追加第2項聲明為:確認坐落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面對335 號右方49公尺之鋼鐵造房屋,下稱系爭鋼鐵造房屋)為債務人謝孟霖即謝宜剛所有(見本院卷第148 及150 頁)。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除107 年11月28日所為確認之訴之追加外(本院另以裁定駁回),經核皆屬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而為,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債務人謝孟霖即謝宜剛、詹前佑、詹克強前經本院100 年度司壢簡調字第262 號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債務人謝孟霖、詹前佑、詹克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

後經原告提起強制執行未果而結案,本院並換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5506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原告。

而債務人謝孟霖所有之系爭鋼鐵造房屋目前出租予被告黃戎菲及姜永鴻作為東霖檳榔攤使用。

嗣原告於106 年3 月23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謝孟霖對被告姜永鴻及黃戎菲就系爭鋼鐵造房屋之租金債權,並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7日核發106 年司執字第20701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謝孟霖收取對東霖檳榔攤之每月租金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合先敘明。

(二)迄料,被告黃戎菲及姜永鴻,接獲系爭執行命令後竟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謝孟霖僅為渠等之前出租人而否認債務人謝孟霖對其有租金債權,反稱現系爭鋼鐵造房屋之出租人為系爭鋼鐵造房屋隔壁鴨味仔食補薑母鴨店之老闆即被告陳子滔,是渠等係將上開租金交予被告陳子滔等語。

且被告黃戎菲亦否認其為東霖檳榔攤之負責任等語。

然被告黃戎菲表示其為東霖檳榔攤之員工,老闆為被告姜永鴻,其會提被告姜永鴻支付租金予被告陳子滔等情。

惟依營業登記資料所示,鴨味仔食補薑母鴨店之營業負責人為被告黃珊妮,非如被告黃戎菲所述鴨味仔食補薑母鴨店老闆為被告陳子滔,是堪認向被告黃戎菲收取上開租金者,應包含被告黃珊妮,且被告黃戎菲確實亦係交付租金之人。

則被告黃戎菲所辯,要屬無據。

(三)被告陳子滔雖表示略為:伊享有系爭鋼鐵造房屋之使用權。

蓋其前向訴外人陳永星承租桃園市○○○段000 ○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3 地號土地及1-17地號土地)共300 坪,租期自106 年6 月1 日至112 年5 月30日止,雙方並約定被告陳子滔得使用1-3 地號土地及1-17地號土地上之所有建物,而系爭鋼鐵造房屋恰好坐落在1-17地號土地上。

又上開二筆土地係訴外人陳永星向訴外人即該二筆土地之共有人胡湧輝、胡星輝承租,租期亦係自106 年6 月1 日至112 年6 月30日止。

是被告陳子滔當有權使用系爭鋼鐵造房屋。

是故,被告陳子滔不可能讓債務人謝孟霖得以無償使用其承租之土地及其上之系爭鋼鐵造房屋。

綜上,被告姜永鴻確實係向被告陳子滔承租系爭鋼鐵造房屋,且雙方之租期係自106 年6 月1 日至107 年5 月31日等語。

惟查,系爭鋼鐵造房屋是坐落在桃園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與被告陳子滔所承租之二重溪段1-3 、1-17地號土地二筆無關。

且依105 年7 月26日及106 年3 月21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所示,系爭鋼鐵造房屋財產所有人為債務人謝孟霖,而其曾與訴外人吳素惠就系爭鋼鐵造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105 年11月1 日至106 年10月30日止,足見債務人謝孟霖與被告姜永鴻及黃戎菲間就系爭鋼鐵造房屋之租金債權確實存在。

(四)觀之被告陳子滔提出有關二重溪段1-17地號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人(乙方)、地址、身分證字號均為空白原告否認該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形式真正性;

且證人胡湧輝原本證稱略為他不識字等語,但隨後卻稱土地租賃契約書是他簽名等語,後經原告質疑後,才又改口契約上地址、簽名都不是他所為等情,足證證人胡湧輝之證詞不可採信。

另證人胡湧輝僅持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然其與訴外人陳永星之契約並無另外3 名共有人授權或簽名蓋章,其是否有權出租不無疑問。

況該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之租賃標的為土地,而未提及系爭鋼鐵造房屋,是無從認定證人胡湧輝確實為系爭鋼鐵造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曾同意系爭鋼鐵造房屋由承租土地之人使用。

(五)依系爭鋼鐵造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課稅明細表所示,系爭鋼鐵造房屋105 至107 年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納稅義務人為債務人謝孟霖,依一般社會通念,可推認債務人謝孟霖即為系爭鋼鐵造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疑。

是被告陳子滔出租系爭鋼鐵造房屋予被告黃戎菲及姜永鴻當屬無權出租,而被告黃戎菲及姜永鴻將系爭鋼鐵造房屋之租金交付被告陳子滔及黃珊妮,被告4 人係屬共同侵害債務人謝孟霖之權利。

原告自得代位債務人謝孟霖,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0.000 元。

(七)綜合上述,債務人謝孟霖為系爭鋼鐵造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被告黃戎菲、姜永鴻將系爭鋼鐵造房屋之租金交付予鴨味仔食補薑母鴨店老闆即被告黃珊妮及陳子滔,係屬共同侵害債務人謝孟霖就系爭鋼鐵造房屋之租金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謝孟霖行使侵權行為之損害賠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000 元。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等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戎菲並非承租系爭鋼鐵造房屋作為東霖檳榔攤使用之老闆,其僅係員工;

而被告姜永鴻雖為東霖檳榔攤之老闆,然其係向被告陳子滔承租系爭鋼鐵造房屋,而非向債務人謝孟霖承租。

又被告陳子滔與被告姜永鴻間,就系爭鋼鐵造房屋確實存在租賃契約,此與被告黃珊妮無關,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謝孟霖為系爭鋼鐵造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債務人謝孟霖對被告姜永鴻就系爭鋼鐵造房屋存在租金債權,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證人即現場測量之地政人員黃增平曾到院證稱:「(債務人謝孟霖是否曾說系爭鋼鐵造房屋為其所有?)沒有聽到這些對話。

(債務人謝孟霖有無承認有向東霖檳榔攤老闆收取房租?)沒有聽到」等語;

且經本院於107 年6 月5 日勘驗105 年12月1 日強制執行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記載:「10時01分07秒書記官:因為他聲請執行楊新北路335 號旁邊右側第四間的建物,所以我剛剛才會問你這個建物是誰的?10時01分16秒:謝孟霖:那不是我們的。」

等語,可知債務人謝孟霖於執行現場不僅未承認有向東霖檳榔攤老闆收取房租,更否認其為系爭鋼鐵造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三)再者,原告雖提出債務人謝孟霖與訴外人吳素惠就系爭鋼鐵造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惟該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本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

是以,縱債務人曾將系爭鋼鐵造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吳素惠,亦無法以此推論債務人謝孟霖即為系爭鋼鐵造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況上開租賃契約上之承租人並非被告姜永鴻,而係訴外人吳素惠,自無從以上開租賃契約推論債務人與被告姜永鴻間,就系爭鋼鐵造房屋有租賃之合意,而認債務人謝孟霖對被告姜永鴻有租金債權之存在。

(四)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資料雖顯示,系爭鋼鐵造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債務人謝孟霖,惟此仍不足證明債務人謝孟霖為系爭鋼鐵造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蓋債務人謝孟霖之所以為系爭鋼鐵造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係因其原欲就系爭鋼鐵造房屋聲請營業登記,故而登記其個人為納稅義務人。

倘原告仍主張系爭鋼鐵造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債務人,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退步言之,縱本院認債務人謝孟霖為系爭鋼鐵造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綜觀卷內資料,並無債務人謝孟霖與被告姜永鴻簽訂之租賃契約,足見原告無法證明債務人謝孟霖與被告姜永鴻間有租賃之合意,更遑論債務人謝孟霖對被告姜永鴻有何租金債權存在。

(五)縱本院認被告陳子滔係屬無權出租系爭鋼鐵造房屋予被告姜永鴻,然該租金收益亦應歸屬於系爭鋼鐵造房屋之真正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債務人謝孟霖既已否認其為系爭鋼鐵造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原告亦無證據證明債務人謝孟霖為系爭鋼鐵造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縱使被告陳子滔無權將系爭鋼鐵造房屋出租予被告姜永鴻使用並收取租金,債務人謝孟霖亦無權收取租金,是原告向被告等人請求交付租金收益云云,自屬無據。

(六)原告雖請求被告黃珊妮、黃戎菲連帶給付云云。然查,被告黃戎菲並非給付系爭鋼鐵造房屋之租金之人,已如前述;

而觀之被告黃珊妮庭呈之系爭鋼鐵造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鋼鐵造房屋係由被告陳子滔出租予被告姜永鴻使用,與被告黃珊妮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黃珊妮、黃戎菲負連帶給付之責等情,當屬無據。

(七)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債務人謝孟霖為系爭鋼鐵造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債務人謝孟霖與被告姜永鴻間就系爭鋼鐵造房屋有租金債權存在,足見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租金等情,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對債務人謝孟霖存有120,000 元之債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鋼鐵造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債務人謝孟霖,被告陳子滔無權出租系爭鋼鐵造房屋予被告黃戎菲及姜永鴻,被告黃戎菲及姜永鴻並將系爭鋼鐵造房屋之租金交付予被告陳子滔、黃珊妮,四人共同侵害債務人謝孟霖之權利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 、於本院106 年12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謝孟霖收取系爭鋼鐵造房屋之租金債權時,系爭鋼鐵造房屋之出租人及承租人分別為何人?2 、承1 ,該出租人將系爭鋼鐵造房屋出租予承租人,並向其收取租金,有無侵害債務人謝孟霖之權利?茲分述如下:1 、系爭鋼鐵造房屋當時之出租人及承租人應分別為被告陳子滔及被告姜永鴻: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姜永鴻及黃戎菲均有向被告陳子滔及陳珊妮承租系爭鋼鐵造房屋,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黃戎菲於審理時陳稱略為:伊受僱於東霖檳榔攤,一個月月薪21,000元,伊每月都會替伊老闆拿租金給隔壁薑母鴨店老闆即被告陳子滔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此核與被告姜永鴻於審理中陳述略以:其應該給付租金予出租人(按筆錄誤載為承租人)即被告陳子滔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相符,亦為被告陳子滔當庭承認被告姜永鴻向其承租系爭鋼鐵造房屋(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且依被告黃珊妮提出之系爭鋼鐵造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被告陳子滔與姜永鴻就系爭鋼鐵造房屋簽訂之租約,該租賃期限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等節,有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

堪認於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即106 年12月27日時,系爭鋼鐵造房屋之出租人及承租人應分別為被告陳子滔及姜永鴻。

(2 )原告雖主張被告黃戎菲亦為東霖檳榔攤之老闆,亦有給付租金予被告陳子滔及黃珊妮等語,而認被告黃戎菲亦屬承租人等情,並以被告黃戎菲在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上簽名為據。

然查,被告黃戎菲已否認其為東霖檳榔攤之負責人,且被告姜永鴻亦承認係由其向被告陳子滔承租系爭鋼鐵造房屋等節,已如前述;

而原告就被告黃戎菲為東霖檳榔攤之實際負責人等節,除被告黃戎菲在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上簽名之證據外,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

惟縱被告黃戎菲曾在上開異議狀簽名,然此可能係經由被告姜永鴻授權為之,況被告黃戎菲於審理中陳稱其非東霖檳榔攤之負責人,負責人為被告姜永鴻時,被告姜永鴻當庭亦未否認其為東霖檳榔攤之負責人,堪認被告黃戎菲確實非東霖檳榔攤之負責人,亦非系爭鋼鐵造房屋之承租人。

是原告上開主張,當屬無由,尚無足採。

(3)原告雖又主張依營業登記資料所示,鴨味仔食補薑母鴨店之營業負責人為被告黃珊妮,是被告黃戎菲所稱其將系爭鋼鐵造房屋之租金交予鴨味仔食補薑母鴨店之老闆,亦應包含被告黃珊妮等語。

惟查,被告陳子滔與被告姜永鴻間,就系爭鋼鐵造房屋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租賃契約乃屬債權契約,契約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縱鴨味仔食補薑母鴨店之負責人登記為被告黃珊妮,亦無從據此即推論被告黃珊妮即為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

則既被告陳子滔及姜永鴻均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書為其二人所簽訂,而原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該二人間就系爭租賃契約之債權行為,有何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或被告黃珊妮有向被告姜永鴻收取租金等行為,本院自難僅憑原告之臆測,即認被告黃珊妮亦有出租系爭鋼鐵造房屋之事實。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無從憑採。

2、承 1,被告陳子滔將系爭鋼鐵造房屋出租予被告姜永鴻,並向其收取租金,並無法證明有侵害債務人謝孟霖權利之情事:( 1)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

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 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12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債務人謝孟霖為系爭鋼鐵造房屋之一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 106 年 8 月15日桃稅楊字第1069000286號函及所附之系爭鋼鐵造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然依上揭見解,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不得作為認定系爭鋼鐵造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唯一標準,是原告仍應就債務人謝孟霖係系爭鋼鐵造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舉證,例如債務人謝孟霖為系爭鋼鐵造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而取得系爭鋼鐵造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或債務人謝孟霖有因買賣等原因,自原事實上處分權人受讓該權利等情事,先予敘明。

(2)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勘驗原告 107 年 5 月 11 日提出原告至東霖檳榔攤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影片,影片時間為105 年12月1 日,自9 時57分3 秒開始略為:「9 時57分3秒:畫面中出現兩位女子,三位男子,其中穿黃色衣服男子為證人黃增平、穿藍黑色衣服之男子為謝孟霖,在謝孟霖旁之女子為執行人員即書記官。

9 時57分3 秒-24 秒:執行人員即書記官與謝孟霖交談,告以債務人為謝孟霖及其他兩人,須將債務償還予原告等語。

…10時00分12秒:謝孟霖:這個案子怎麼拖這麼久?書記官:我剛剛跟你解釋過,他拿到執行名義,甚麼時候要來聲請執行是他的權利,…,要問你你們三個人為什麼12萬拖那麼久都沒有付,讓這個人來聲請執行?事實上這個債權是存在的,你也沒有否認嘛。

10時00分34秒:謝孟霖:他執行是用那個方式?10時01分07秒:書記官:因為他聲請執行楊新北路335 號旁邊右側第四間的建物,所以我剛剛才會問你這個建物是誰的?10時01分16秒:謝孟霖:那不是我們的。

書記官:那是你在繳稅的嗎?謝孟霖:不是。

書記官:那為什麼我們查出來的稅籍是你?謝孟霖:登記是我們嘛…登記拉,營業的登記…書記官:這個沒有登記拉,我們才會查稅籍…這個沒有登記,所以我們認定誰去繳稅這個建物就是誰的. . 這個335 號旁邊這個稅籍你沒有繳過稅嗎對不對?謝孟霖:沒有。

這個地是我們租的,租的部分是房東在繳稅。

書記官:我不是說地,我是說建物,房子啦。

房子是你繳稅的嗎?謝孟霖:不是。

房子不是我們的。

書記官:那為什麼國稅局會這樣記載?謝孟霖:應該是設立,應該是我們設立,我是負責人。

書記官:沒有阿,納稅義務人就是你本人阿,這不能隨便亂說的阿,你只要有繳稅…謝孟霖:那應該是設立拉,那沒關係啦,反正明天我就跟他約…原告:你就付錢就好啦…。

10時02分37秒:書記官:那你這個建物的部分要聲請撤回嗎?原告:他給了我就撤回…。」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0反面至62頁),可知債務人謝孟霖於強制執行之程序中,均未承認其係系爭鋼鐵造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係一再表示其之所以登記為系爭鋼鐵造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係為辦理營業登記而有登記為系爭鋼鐵造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需求等語;

而證人黃增平到庭證稱略為:伊沒有聽到債務人謝孟霖跟原告說系爭鋼鐵造房屋為其所有,亦未聽到債務人謝孟霖承認有向東霖檳榔攤老闆收取房租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足見債務人謝孟霖確實否認系爭鋼鐵造房屋為其所有。

則原告於審理中陳稱略為債務人謝孟霖自承為系爭鋼鐵造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節(見本院卷第28頁),當屬無據,無從憑採。

(3)證人即系爭鋼鐵建物所坐落之1-17地號土地共有人胡湧輝到庭具結證稱略為:系爭鋼鐵造房屋係坐落於1-17地號土地上,存在有15至16年,其不清楚系爭鋼鐵造房屋為何人所搭建,其是將1-17地號土地租給訴外人陳永星,其不知道訴外人陳永星為何會興建系爭鋼鐵造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反面至101 頁);

而對照本院調閱系爭鋼鐵造房屋104 年至107 年之房屋稅籍資料結果顯示:系爭鋼鐵造房屋起課年月為100 年,而104 年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林玉香,至105 年至107 年之納稅義務人方為債務人謝孟霖等節,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107 年10月17日桃稅楊字第107009699 號函及104 年至107 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 1至143 頁反面);

可知系爭鋼鐵造房屋係於100 年起課房屋稅,佐以證人胡湧輝上開證詞,可推認系爭鋼鐵造房屋距今至少已經存在7 年以上,而105 年以前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債務人謝孟霖,足茲推論債務人謝孟霖並非系爭鋼鐵造房屋之原始起造人。

是債務人謝孟霖自無從原始取得系爭鋼鐵造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堪以認定。

(4)雖被告黃戎菲於開庭時表示略為:「小謝」於105 年12月時,有向被告姜永鴻收取租金,然至106 年過後,「小謝」即未再出現,而係由被告陳子滔收取租金,但是到106年6 月,被告姜永鴻才跟被告陳子滔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7反面至第28頁),再對照債務人謝孟霖曾將系爭鋼鐵造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吳素慧,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05 年11月1 日至106 年10月30日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鋼鐵造房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被告黃戎菲所稱之「小謝」應即為債務人謝孟霖。

則債務人謝孟霖於105 年11月間,就系爭鋼鐵造房屋有使用收益之權限,殆無疑問。

然此等使用收益之權限,至多僅得認定債務人謝孟霖係有權使用系爭鋼鐵造房屋,而有使用系爭鋼鐵造房屋之權限,該權限可能係源於向有事實上處分權人買受系爭鋼鐵造房屋而來,或是基於與有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等合法權源。

倘債務人謝孟霖係向有事實上處分權人買受該處分權,則債務人謝孟霖當得永久使用系爭鋼鐵造建物;

然倘債務人謝孟霖僅係向有事實上處分權人承租或借貸該系爭鋼鐵造建物,則債務人謝孟霖對於系爭鋼鐵造之使用權限,即應示契約約定之期限而定。

然原告就此尚未能舉證證明債務人有向事實上處分權人買受系爭鋼鐵造建物,是無從認定債務人謝孟霖就系爭鋼鐵造建物有永久使用權。

又縱債務人謝孟霖於105 年11月間尚對系爭鋼鐵造建物有使用權限,亦無法證明被告陳子滔將系爭鋼鐵造房屋出租予被告姜永鴻時,債務人謝孟霖對於系爭鋼鐵造建物仍有使用權限。

況被告黃戎菲亦稱略以:106 年過後,係由被告陳子滔來收取系爭鋼鐵造房屋,並由被告陳子滔與被告姜永鴻就系爭鋼鐵造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等情,已如前述,是債務人謝孟霖是否於106 年後,就系爭鋼鐵造房屋仍有使用收益之權限,不無疑問。

又縱倘債務人謝孟霖對系爭鋼鐵造房有使用收益權限,被告陳子滔將系爭鋼鐵造房屋出租予被告姜永鴻之行為,是否係反於債務人謝孟霖之意思,因而侵害債務人謝孟霖之權利,亦不得而知;

然原告就被告等之行為,係違反債務人謝孟霖之意願,而不法侵害其之權利等節,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相當之證據來證明其之主張有據。

則本件原告提出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債務人謝孟霖確實為系爭鋼鐵造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心證;

亦未能舉證證明債務人謝孟霖於106 年後對系爭鋼鐵造房屋仍有使用收益權限,或被告陳子滔將系爭鋼鐵造房屋出租予被告姜永鴻之行為,係屬無權出租之行為並反於債務人謝孟霖之意思,而侵害債務人謝孟霖之權利,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 85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謝孟霖行使侵權行為之損害賠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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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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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由原告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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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黃增平          │638元           │由原告墊付│
├──────────┼────────┼─────┤
│合    計            │1,85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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