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1370,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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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370號
原 告 陳澤威

被 告 蔡智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36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 元,其中新臺幣583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0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0日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往楊梅方向行駛,因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處違規迴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往楊梅方向行經上址,雙方因此發生碰撞,原告摔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併1 公分撕裂傷、雙膝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勢,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50 元,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1,550元。

原告所有之手機、眼鏡、衣物褲子、安全帽及手套亦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因而受有上開物品之損失共計19,678元;

又原告於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增加通勤費用3,312 元,原告並因上開傷勢,精神上亦感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總計為106,19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190 元。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14頁),復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原告駕駛執照、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6頁),又被告上開行為,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130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對於系爭事故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原告106,109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 目、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有前揭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依前揭規定,該地點為不得迴車路段,然稽之被告於警詢陳稱:伊當時將肇事車輛停放在延平路旁,嗣駕車準備迴轉往中壢方向,伊迴轉快到對向車道時便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308 號卷,下稱偵卷第3 頁);

原告於警詢則稱:其沿延平路往楊梅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時,肇事車輛從路旁突然打方向燈後就直接迴轉往中壢方向,其有按喇叭警示對方,然仍來不及反應,便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偵卷第6 頁反面),互核渠等陳述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路邊逕行迴轉之際,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本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為逞一時之便,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違規跨越雙黃線之過失至明,警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旨(見本院卷第34頁),且被告上開行為,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該行為涉有過失傷害之嫌,而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130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亦同此認定,是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堪予認定。

又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應就其過失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650 元,業據其提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頁、第14頁)。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併1 公分撕裂傷、雙膝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勢,於107 年1 月20日至該院急診求診,行傷口縫合術,宜多休息,門診追蹤,有上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而經本院核閱上開醫療單據類別均與原告所受傷勢相符,且該等傷勢亦有持續門診追蹤必要,是原告於出院後再行返院就診亦認與上揭事故具相關聯,是原告此部分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經本院核對上開原告提出之單據金額為1,650元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41,15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並經本院核對系爭車輛修繕項目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碰撞位置相符,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經查,上開估價單並未載明工資及零件費用各為何,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以1 :1 比例計算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車輛維修費41,150元,其中工資、零件應各為20,575元。

又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8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1 月20日,使用已逾3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56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加計工資20,575元,共計22,631元(計算式:2,056 元+20,575元=22,631元)。

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2,631元。

⒊財物損失部分⑴手機:原告主張其所有手機(下稱系爭手機)因系爭事故受損,因而支出手機修理費用14,028元,業據提出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報價確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經查,系爭手機外型型體彎曲,且螢幕具有裂痕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手機屬實,並衡以系爭事故發生情狀及系爭手機受損情形,原告主張系爭手機之損害,係因系爭事故發生致其倒地撞擊地板所生等語,尚與常情相符,且被告對於系爭手機於系爭事故中受損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是系爭手機確於系爭事故而致受損,堪予認定。

又系爭手機修復費用為14,028元(零件13,728元、檢測費3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上開規定,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通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手機為106 年6月所購買,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1 月20日,使用已8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351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加計檢測費300 元,共計10,651元(計算式:10,351元+300 元=10,651元)。

是系爭手機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0,651元。

⑵眼鏡原告主張其所有眼鏡因系爭事故受損,因而支出購買新眼鏡1,000 元之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E 視力眼鏡公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

查,原告所有眼鏡因系爭事故受損,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予認定。

然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準。

而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債權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亦得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自承系爭眼鏡為106 年6 月所購,已使用1 年有餘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是原告僅得請求回復原狀系爭眼鏡於事故時之應有狀態,即將其折舊部分予以列入考量。

本院參照「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分類編號為0000000-00背視眼鏡項目之最低使用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

查,系爭眼鏡為106 年6 月所購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1 月20日,使用已8 月,則扣除折舊後之應有狀態金額估定為754 元(詳如附表三所示),是原告請求系爭眼鏡部分於754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衣服、褲子、安全帽及手套原告主張因此系爭事故而致衣服、褲子、安全帽及手套受損,估計受有4,650 元等語,雖未提出上開物品相關受損照片舉證以實其說,然本院審酌原告既騎乘機車倒地受傷,其當時身著之衣服、褲子、安全帽及手套發生毀損,衡情即屬可能,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惟經本院闡明應提出車禍當時原告穿載物品遭毀損原始購買單據,然原告自承上開原始購買單據均未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原告就該等物品為何時購買、購買金額如何,均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是原告未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實際損害金額。

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 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衣物、鞋子及安全帽等均屬消耗品,隨使用時間將逐漸磨損降低品質,並參酌一般市價,爰參酌前開物品通常價值,暨原告自承衣服褲子、手套為106 年6 月所購買、安全帽則於106 年11月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酌定衣服褲子損害額為1,000 元、安全帽損害額為300 元、手套則為50元。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為1,350 元(計算式:1,000+300+50=1,350)。

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原告從事管理師,月薪35,200元;

被告無職業、亦無所得等情,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併參以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5 年及106 年度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及其範圍、程度,認原告請求4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⒌通勤費用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7 年3 月底共計66天,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通勤費用3,312 元,然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於本院107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修理系爭車輛,故至107 年3月底才購買新車,因而請求事故後至107 年3 月底之交通費用,其並不知悉系爭車輛修理需耗費多久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是縱認原告此段期間有支出通勤之交通費用,然此乃因其自身考量而怠於維修所生,尚難謂係被告肇事之必然結果,亦即上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3,312 元之交通費用,礙難憑採,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7,036元(計算式:1,650+22,631+10,651+754+1,350+20,000=57,036 )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0月18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應自107年10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036元,及自107 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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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575×0.536=11,0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575-11,028=9,547第2年折舊值 9,547×0.536=5,1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547-5,117=4,430
第3年折舊值 4,430×0.536=2,37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30-2,374=2,056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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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728×0.369×(8/12)=3,37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728-3,377=10,351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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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0×0.369×(8/12)=246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0-246=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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