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138,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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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柏元
林翔瑜
被 告 劉冠君
輔 助 人 劉汝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誤繕利息為按年息19.99%計算,嗣於訴訟繫屬中更正利息為按年息19.71%計算,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應另計付原告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2,972 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22,350 元、自民國96年11月至97年5 月之利息13,122元、違約金6,000 元,並扣除期間繳款8,500 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2 至12頁、本院卷第18至47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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