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1404號
原 告 吳嘉堯
吳餘川
被 告 詹良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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