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1410,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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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1410號
原 告 李珮宜


被 告 潘嘉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嘉翔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 425,2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630 元,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 須付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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