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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444號
原 告 羅文斌
被 告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國裕
被 告 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被 告 李亞綸
孫爾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未成年子女羅智勳於民國107 年8 月19日在被告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江購物中心所設置之兒童遊戲區入口處,因被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即被告李亞綸、孫爾威使用尼龍繩帶致羅智勳脖子受傷,自羅智勳受傷迄今,原告從未接到被告大江購物中心及被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慰問,並因此支出醫療費、其他醫療雜費支出,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固主張其為羅智勳之父,被告李亞綸、孫爾威上開行為致羅智勳受有傷害,依法向被告請求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語,惟本件受有損害者為羅智勳,本應以羅智勳之名義起訴,原告卻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及羅智勳之年籍資料,可知羅智勳之父母即原告、訴外人吳采玲離婚時,業已重新約定由吳采玲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羅智勳權利義務,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應以羅智勳之名義起訴,並由吳采玲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從而,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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