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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子淵
嚴啟榮
被 告 曾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兩造並簽訂有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本金及利息自105 年4 月27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到期日為110 年4 月27日,並約定利率按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限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625 浮動計息。
目前年息為百分之1.72。
然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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