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193,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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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93號
原 告 顏嘉德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徐昌鈺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劉秋鳳
被 告 黃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被告徐昌鈺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黃柏翰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徐昌鈺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以反訴起訴狀,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23,545 元(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6頁)。

經核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皆為同一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與其攻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以民事補正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3,854 元;

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至126 頁、第129 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黃柏翰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12月12日18時47分駕駛訴外人即原告岳母梁許罅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福龍路3 段往龍潭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136 巷口時,因被告徐昌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同路段車道突然向左偏行,致系爭車輛與被告機車發生撞擊後(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機車再碰撞於該巷口停等之被告黃柏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車損部分支出維修費用29,154元,其代墊被告徐昌鈺在機車行停管費300 元,及修車期間(106年1 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之上下班交通費用共3,850 元,合計為33,304元,為此,爰依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徐昌鈺則以:當時其行經龍潭區福龍路3 段136 巷口時,看見巷口停放被告汽車,於是放慢車速並確認後方無來車後,才略往左側繼續行駛,未料卻遭系爭車輛由左後方撞上,致其摔落地上。

且系爭車輛沒有往中間車道行駛,是撞上被告汽車後原告才踩煞車,原告完全沒有閃避的動作,顯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被告徐昌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柏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放學後騎乘被告機車回家,行經龍潭區福龍路3 段136 巷口時,看見巷口停放被告汽車,於是放慢車速並確認後方無來車後,才略往左側繼續行駛,未料卻遭系爭車輛由左後方撞上,致反訴原告摔落地上,反訴被告開車當下並不專心,未注意與前車安全距離,致使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反訴原告背部、手肘、膝蓋及大腿受傷,背包、手機及機車損毀,反訴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200 元、機車修理費7,995 元、手機修理費7,350 元、受傷期間上下學交通費用7,000 元,且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合計為123,545 元,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3,5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反訴原告沒有修理手機,也未出具單據,反訴被告自毋庸負賠償責任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1.經查,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簡易維修(建議)估價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 至8 頁),並有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1至36頁),,堪信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分別著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徐昌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其確有為閃避被告汽車而往左側偏行等節;

復被告黃柏翰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被告汽車在巷口停等準備要轉彎,在停等的時候,伊看到被告汽車左側有一台自小客車與被告徐昌鈺騎乘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機車滑行過來碰撞到系爭汽車,伊不清楚另外兩位當事人為何會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互核被告2 人上揭陳述,足認被告徐昌鈺為閃避右方停等之被告汽車,向左偏行時與後方來車即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被告機車再撞擊被告汽車等情,復參酌原告提出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分別認定被告徐昌鈺、黃柏翰有向左偏行不慎、停等位置不當之肇事原因,有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8 頁),是被告2 人之行為即難認毫無過失;

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3至36頁),可見被告均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黃柏翰因在巷口停等位置不當,致被告徐昌鈺為閃避被告汽車向左偏行,進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節,被告2 人行為均具過失,且皆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審酌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等一切情形,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無任何過失,附此敘明。

3.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⑴車輛維修費29,154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原告雖以簡易維修(建議估價單)、結帳工單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惟前開單據金額分別為31,246元、29,154元,是兩者維修費用不一;

又簡易維修(建議)估價單僅有維修廠用印,其上未記載維修日期,本院無從認定該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是否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而結帳工單明列「進場日期:0000-00-00 00:20」、「交車日期:0000-00-00 00:32」、「結帳日期:0000-00-00 」,並分列維修項目及金額為何,再參原告於審理時主張維修費用為29,154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06 年1 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130 頁),則原告實際支付維修費用之金額為29,154元,堪可採信。

又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生維修費用中,工資為11,900元、零件為17,254元,有結帳工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3 、124 頁),其自出廠日99年9 月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12月12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1,725 元(計算式:17,254元×0.1=1,7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1,9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共為13,625元(計算式:工資11,9 00元+ 零件1,725 元=13,625 元)。

⑵代墊停管費3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徐昌鈺將被告機車送至機車行維修,原告替其先代墊停管費300 元,並提出收據為證。

查本件被告徐昌鈺未爭執此部分費用,且該費用既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而被告2 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上述,是原告請求先代為繳納之停管費300 元,自應由被告2 人負擔,故原告就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即屬有據。

⑶交通費用3,85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自106 年1 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其於106 年1 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受有3,850 元之交通費用損失等情,有收據附卷可核(見本院卷第98頁),查梁許罅妹購買系爭車輛,本即預期用以日常及工作代步,則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侵害其就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因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自亦屬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而梁許罅妹業將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前揭損害。

而細鐸前開收據所載日期與上述系爭車輛入廠維修期間相符,是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計程車費3,850 元,應認有理。

⑷從而,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7,775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625元+ 停管費300 元+ 交通費用3,850 元=17,775 元)。

(二)反訴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開車不專心、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手機照片、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惟此僅能證明反訴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被告機車受損、反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反訴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具有過失而造成被告機車受損等節;

且本院參酌前述兩造陳述及相關現場圖、車損照片等資料,並斟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兩造可能之肇事原因,認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反訴原告向左偏行不慎及本訴被告黃柏翰停等不當所致,反訴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並無肇事因素,是反訴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即無過失,末以反訴原告當庭表示本件不聲請交通事故鑑定等情(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且未就反訴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另為舉證。

是故,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定反訴原告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舉證尚有不足,且其主張與侵權行為之要件均有未符,反訴原告之主張,要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6 年12月2 日寄存送達被告徐昌鈺、106 年12月8 日送達被告黃柏翰,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43頁),是被告徐昌鈺、黃柏翰應分別於106 年12月13日、106年12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3,545 元,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六、本判決本訴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並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6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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