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194,201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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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陳鉑濬
徐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徐銀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在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鉑濬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鉑濬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0,255 元,及自民國96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按月加計3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6 個月計算為限(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就系爭債務取得本院96年度促字第32552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換發101 年度司執字第97734 號債權憑證結案,故原告上開債權迄今仍未獲清償。

嗣原告於106 年11月間,查詢被告陳鉑濬之財產時,發現被告陳鉑濬業於106 年4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徐銀菊,然被告陳鉑濬迄今尚未清償系爭債務,卻於前揭時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銀菊,足徵被告陳鉑濬顯恐日後無法清償債務,為避免其財產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與被告徐銀菊成立贈與關係並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上開債權甚明。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

二、被告徐銀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調解時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陳鉑濬是我先生之小孩,因被告陳鉑濬積欠我債務,所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我,我對於本件原告之主張並無意見等語。

三、被告陳鉑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陳鉑濬是何原因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徐銀菊1 節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7頁、第23至34頁),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被告間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到院(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8頁)核閱無訛;

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鉑濬係於106 年4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徐銀菊名下,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於106 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狀章可證(見本院卷第2 頁),是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顯未逾1 年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㈢、被告陳鉑濬係於106 年4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徐銀菊等情,業據前引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等載明在卷;

而被告徐銀菊雖於調解時到庭陳稱因被告陳鉑濬積欠其債務,才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其云云,然此不但與前引資料之客觀記載不符外,被告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又於本院審理期日均經合法通知而均未到庭,復均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本院調查,被告徐銀菊反於客觀資料之陳述,自非可採信,自應依上開資料認定系爭不動產乃被告陳鉑濬無償移轉被告徐銀菊無誤。

㈣、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本件被告陳鉑濬確有積欠原告債務230,255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之事實,業如前述;

而被告陳鉑濬於104 年度之收入約為0 元、105 年度之收入約為106,314 元之收入,名下財產總額約為2,102 元,此有稅務網路資料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頁至第67至74頁),量以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739元等節,亦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消費支出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桃園市居民平均每人一年需248,868 元始可維持一般生活水平,然被告陳鉑濬雖於105 年度有106,314 元之收入,卻低於248,868 元,其就一年所需之生活開銷已難負擔,實無法償還系爭債務,堪認系爭不動產之無償移轉,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顯然有所妨害,被告2 人之所為,自屬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鉑濬、徐銀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徐銀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鉑濬、徐銀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徐銀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鉑濬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不適宜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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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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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楊梅區      │1/24    │面積:126平方公尺     │
│    │草湳坡段埔心小段  │        │                      │
│    │45-0024 地號土地  │        │                      │
├──┼─────────┼────┼───────────┤
│    │桃園市楊梅區      │1/6     │總面積:69.23 平方公尺│
│    │草湳坡段埔心小段  │        │                      │
│    │2732建號建物      │        │                      │
│    │(門牌號碼:桃園  │        │                      │
│    │市楊梅區萬大路35巷│        │                      │
│    │9 號4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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