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附表二編號11至49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金水所有
- 二、附表二編號50至88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李笑所有坐
- 三、附表二編號100至102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吉田
- 四、附表二編號103至106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月美
- 五、附表二編號111至114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陳玉
- 六、附表二編號135至139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楊雷
- 七、附表二編號140至144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劉淑
- 八、附表二編號150至152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何振榮
- 九、附表二編號156至163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碧玉
- 十、附表二編號174至180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功輝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訴之變更追加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規定:「訴
-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桃園市○○區○○段000○000地
- 二、承受訴訟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 (二)查被告黃奇師、翁黃鶴子、陳劉月蓮、劉清輝、鄒劉美玉
- (三)另被告編號183劉美蓉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年7月
- 三、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劉永杉、劉阿雪外,被告劉慶旗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
-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答辯
- (二)被告劉慶旗、劉文森、劉信宏、劉志泓、劉永錦、劉圳銘
- (三)被告劉永杉答辯
- (四)被告劉敏雄答辯
- (五)被告劉阿雪答辯
-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如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 (二)原告得請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 (三)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
- (三)受告知人之抵押權轉化為權利質權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18項所示之被告,應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98號
原 告 鄭鴻慶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劉冠頤律師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受告知人 劉永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二編號11至49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金水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0/4800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二編號50至88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李笑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52/4800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二編號100 至102 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吉田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4800 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二編號103 至106 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月美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4800 辦理繼承登記。
五、附表二編號111 至114 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陳玉鳳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9600辦理繼承登記。
六、附表二編號135 至139 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楊雷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72辦理繼承登記。
七、附表二編號140 至144 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劉淑卿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344辦理繼承登記。
八、附表二編號150 至152 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何振榮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072辦理繼承登記。
九、附表二編號156 至163 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碧玉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43200辦理繼承登記。
十、附表二編號174 至180 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功輝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與附表二編號181 至187 、216 公同共有部分1/24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三編號11至89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輝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5/4800 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三編號90至128 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金水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0/ 4800 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三編號129 至167 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李笑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52/4800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三編號169 至171 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吉田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92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三編號172 至175 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月美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92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三編號190 至193 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陳玉鳳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9600 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三編號213 至220 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碧玉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43200 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三編號230 至236 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功輝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與附表三編號237 至243 、268 公同共有部分1/2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依附表三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三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變更追加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5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以下分稱468 、472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並聲明:「⒈兩造共有之468 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⒉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嗣經原告陸續追加、撤回被告、追加訴之聲明,並於109 年5 月9 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更正(九)狀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11第96至100 頁)。
經核原告係追加漏未列入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請求再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均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承受訴訟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同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二)查被告黃奇師、翁黃鶴子、陳劉月蓮、劉清輝、鄒劉美玉、劉添貴、劉碧玉、劉芃昀均於起訴後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7 第138 、145 、151 、172 、183、270 、278 、295 、311 頁),經原告聲明由前開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且本院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該被告之繼承人,命其承受訴訟以續行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被告編號183 劉美蓉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 年7 月27日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此項法院於當事人死亡後所為之裁判,既得宣示,其裁判自屬有效,準此,原告聲明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於裁判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劉永杉、劉阿雪外,被告劉慶旗、劉文森、劉信宏、劉志泓、劉永錦、劉圳銘、劉阿淑、劉美華、劉語姍、劉永芳、劉碧霞、劉怡廷、劉永源及劉敏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其餘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各別應有部分如附表二、三所示。
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惟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
因應有部分甚為繁雜及細分,如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或原物部分分配及價金分配併用等分割方式,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為免影響土地完全利用之便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答辯同意變價分割。
(二)被告劉慶旗、劉文森、劉信宏、劉志泓、劉永錦、劉圳銘、劉阿淑、劉美華、劉語姍、劉永芳、劉碧霞、劉怡廷、劉永源答辯上開當事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之陳述略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各共有人」應解釋為個別共有人,而非全體共有人,是系爭土地應將被告應有部分分割為被告所有,其餘部分則變價分割。
且原告購買小筆土地後藉以牟利,難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2 第90、91頁、卷7 第59至62頁)。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永杉答辯同上。
(四)被告劉敏雄答辯其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之陳述略以:變價分割的價格過低,不同意變價分割,且472 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應不可變賣等語(見本院卷3 第27頁反面、第205 頁反面第4 、5 行)。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劉阿雪答辯原告持分太小,聲請變價拍賣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見本院卷11第140頁)。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三所示;
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定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表一所示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7 第136 至348 頁、卷11第147 至201 頁),且為上開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
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⒈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⒉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三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定分割方法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並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於法有據。
⒊被告劉敏雄雖辯稱472 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不得分割等語。
然依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所示,472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見本院卷第176 頁),且472 號土地為雜草叢生之空地、無地上物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4 第19、86頁),難認472 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是被告劉敏雄所辯並不可採。
⒋被告劉阿雪雖辯稱原告持有之土地面積過小,不應訴請分割等語。
然民法第823條之規定並未限制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須達何等程度,始得訴請分割,且各共有人本得依其利益提出分割方法供法院斟酌,而無論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金錢或土地價值均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符,是尚難認原告訴請分割屬權利濫用,被告劉阿雪之抗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⒈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且有如主文第1至18項所示之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共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7 第136 至348 頁、卷11第147 至201 頁),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先為繼承登記後,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同意。
而被告劉慶旗、劉文森、劉信宏、劉志泓、劉永錦、劉圳銘、劉阿淑、劉美華、劉語姍、劉永芳、劉碧霞、劉怡廷、劉永源則主張應一部原物分割、一部變價分割,是本院自應斟酌各項因素以決定合於法律規定,且適當之分割方法。
⒊被告劉慶旗、劉文森、劉信宏、劉志泓、劉永錦、劉圳銘、劉阿淑、劉美華、劉語姍、劉永芳、劉碧霞、劉怡廷、劉永源雖主張民法第842條第2項第2款後段所稱之「各共有人」應解釋為「個別共有人」,而非全體共有人。
此項解釋固然有利於共有物之分割,亦較合於民法修正時欲增加分割方法之目的,殊值肯定。
然觀諸民法第842條第2項第2款之法文,「各共有人」一詞共出現3 次,第一次為「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處之「各共有人」必然需解釋為全體共有人,始合乎變價分割之價金作為共有物變形之意義。
而在同款後段之規定中,立法者重複使用完全一致之「各共有人」,倘立法者確實有將一部變價、一部分割予「個別共有人」之意,本得更換為不同文字,無須使用同樣之「各共有人」,且立法理由中又未敘明得將原物一部分配予「個別共有人」,是自應將民法第842條第2項第2款後段之「各共有人」同樣解釋為全體共有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結論亦同此意見)。
則上述被告主張一部變價、一部原物分割於部分共有人之分割方法,即有違現行法之規定,難認為可採。
⒋而本院斟酌468 號土地之面積61平方公尺、472 號土地則為584 平方公尺,共有人含有未辦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人,各均有二百多人,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而使部分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土地之使用價值勢必大為降低,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
且系爭土地上又無任何地上物,以變價分割方式不致影響全體共有人之權益。
從而,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三)受告知人之抵押權轉化為權利質權⒈按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881條第1 、2 項規定:「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
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
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
⒉查本件受告知人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其就系爭土地為有利害關係,經本院為告知訴訟後,受告知訴訟人並未聲請參加訴訟,核屬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訴訟人之抵押權僅能存於分割後抵押人取得之價金上,並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轉化為權利質權,換言之就抵押人對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分配價金具有權利質權,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18項所示之被告,應各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准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復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9、20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