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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214號
原 告 蔡宏明
被 告 張杏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214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3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原告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乙紙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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