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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23號
原 告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訴訟代理人 楊仁偉
被 告 陳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山葉廠牌、型式XC115NB 、引擎號碼E3J7E-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山葉牌XC115NB (牌號:MKY-9235、引擎號碼E3J7E-267810)機車壹輛於原告。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嗣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向原告分期購買廠牌山葉、型式CUXI-115、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E3J7E-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兩造簽立分期購買即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自106 年6 月23日起至108 年5 月23日止,每月23日付款3,538 元,共24期,並約定在車款未清償之前,機車所有權仍屬原告,且被告如滯繳車款逾2 期時,願將機車無償交還原告。
詎被告逾期2 個月以上未繳納車款,經原告多次請求均置之不理,並將系爭機車典當予當鋪,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機車分期付款申請書、契約條款、違約金通知書、通訊軟體臉書之訊息內容、相關新聞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8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依前(第一條)規定,每期如數按時繳付貨款,如滯繳貨款逾二期以上時即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全部貨款視為到期,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願意負責一次付清欠款,…或將系爭機車無償交還乙方(即原告)處理。
如甲方未一次付清欠款者即視同甲方同意乙方逕行取回系爭機車之占有…」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7 頁)。
經查,本件被告尚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且滯繳貨款逾2 期以上,卻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機車,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自屬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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