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238,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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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38號
原 告 甲女 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一

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母 同上
前 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乙男 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二
法定代理人 乙男之母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之母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甲女、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甲女之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甲女及其母係基於甲女遭被告乙男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之事實,請求被告乙男及乙男之母負連帶侵權責任,而被告乙男及原告甲女分別為民國94年、102 年出生,有渠等個人基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第10頁),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對其2 人暨其各自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下簡稱甲女)、甲女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下簡稱乙男)、乙男之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彼等身分之資訊,均不予公開,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乙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本院107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乙男之母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之母100,000 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住於被告乙男之母家中。詎被告乙男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106 年間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6 年某月間被告乙男在上址其房內違反原告甲女意願,對原告甲女為打屁股之行為,嗣於該日晚上原告甲女之母為原告甲女沐浴時,原告甲女向其表示「屁股痛痛」、「哥哥(即被告乙男)打我屁股」等語,始悉上情(下稱系爭事件一);

㈡於106 年8 月3 日15時許亦在上址房間內,被告乙男違反原告甲女意願,脫下原告甲女褲子並撫摸其下體(下稱系爭事件二),經原告甲女之母進入房間見甲女未穿褲子,甲女向其母哭訴,並經乙男坦承在案,始知上情。

是被告乙男對原告甲女所為之上揭加重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致原告甲女哭泣,事後常感害怕、畏懼與人接觸而無法正常上學,受有身體及心靈上重大之創傷;

又原告甲女之母,知悉被告乙男對甲女為上揭侵權行為後,亦使原告甲女之母內心悲慟,自責未得阻止上揭侵權行為之發生,並為甲女就學、情緒等事宜奔波,已造成原告甲女之母難以承受之身心煎熬,致其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

又被告乙男為本件侵權行為之際,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被告乙男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對被告乙男盡監督之義務,且被告乙男行為時顯然具有識別能力,是被告乙男之母監督顯有疏懈,被告乙男之母自應與被告乙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之母100,000 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男並未對原告甲女為打屁股之行為,另被告乙男於106 年8 月3 日15時許確實有將甲女褲子脫下而撫摸其下體,然本件事發之際,原告甲女年僅3 歲,被告乙男亦僅12歲,兩者心智尚未成熟而實無完全辨別事理能力,遑論男女性別及對他人身體尊重之觀念,且原告甲女尚為幼童,對於世俗評價、精神痛苦之觀念尚未建立,故縱認被告乙男曾對原告甲女為猥褻行為,惟未造成原告甲女生理、心理及精神上之痛苦,更難謂原告甲女之母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男有為系爭事件二之行為,業據其提出被告乙男書寫之悔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院106 年度少調字第1401號宣示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又被告乙男所為系爭事件二之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被告乙男觸犯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裁定被告乙男應予以告誡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乙男分別觸碰原告甲女屁股及下體,而為2次侵權行為,致原告甲女及甲女之母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就被告乙男上開行為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乙男有無於為系爭事件一之行為?如有,系爭事件一、二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致原告甲女受有精神上損害?㈡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若干?㈠被告乙男有無於為系爭事件一、二之行為?如有,系爭事件一、二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致原告甲女受有精神上損害?⒈系爭事件一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乙男對原告甲女有打屁股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甲女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程序中陳稱:沒有人摸過我的屁股,沒有人打過我的屁股;

但被告乙男有摸過我尿尿的地方,我都叫被告乙男「哥哥」,「哥哥」在他的房間摸我尿尿的地方,「哥哥」摸我尿尿的地方會痛等語,有調查筆錄1 份附卷足憑(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第11頁至第12頁),而被告乙男有觸摸原告甲女下體之行為乙情,為被告乙男於警詢及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少調字第1401號卷第5 頁、第49頁),且為被告乙男之母所不爭執,由上可知,原告甲女雖為幼童,惟非全然無體驗、感受或記憶之能力,然原告甲女就其遭被告乙男觸碰下體乙節始終陳述一致,惟就其屁股是否遭人觸摸或毆打等情則皆一概否認,是原告主張被告乙男有打原告甲女屁股等情,是否屬實,已屬可疑。

原告復未能就被告乙男有為毆打原告甲女屁股之侵權行為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原告甲女之母單一指述而遽認被告乙男有為系爭事件一之舉措。

從而,系爭事件一所示行為既未經證明屬實,遑論該等行為有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關於系爭事件二部分:查被告乙男有對原告甲女為系爭事件二所列之行為,業如前所述。

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男對原告甲女為撫摸下體之行為,業如前所認定,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男以手撫摸甲女下體之行為,依客觀情狀並斟酌我國社會民情及風俗習慣,顯為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色情行為,屬猥褻行為無訛。

再原告甲女為年僅3歲幼童,其尚無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能力,被告乙男竟為滿足私慾,對原告甲女為猥褻行為,有礙於原告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自構成侵權行為至明。

被告雖辯稱原告甲女尚為幼童,對於世俗評價、精神痛苦之觀念尚未建立,故縱認被告乙男曾對原告甲女為上開猥褻行為,惟未造成原告甲女生理、心理及精神上之痛苦云云,然查,原告甲女事發之際雖僅為3 歲幼童,然幼童對於三、四歲以前發生之事實,將來是否不復記憶而未得感受精神痛苦,尚有疑義,再者,依經驗法則尚在母體之嬰兒,可藉由胎教定其心性,遑論已出世3 歲大之幼童,已在發育成長階段,對於周遭人、事及環境均有明顯感官知覺,故不能謂其無痛苦觀念之建立,而論定其無痛苦之感受,是被告前揭抗辯,實屬臨訟置辯之詞,自不足採。

且被告乙男撫摸原告甲女之非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後,以106 年度少調字第1401號裁定予以告誡,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少年事件調查卷宗查核無訛,是原告主張之系爭事件二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採信。

㈡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若干?⒈原告甲女請求部分:⑴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爰審酌原告甲女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僅為3 歲幼童,心智尚未成熟,經此侵害自有礙其人格正常發展。

準此,原告甲女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男對原告甲女為上揭猥褻之侵權行為,已認定如前。

又被告乙男為94年4 月出生,其為上揭非行時年僅12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尚未成年,惟已屬有識別能力之人,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告乙男之母自98年12月25日起單獨行駛被告乙男之權利義務,有被告乙男戶役政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揆諸上揭規定,被告乙男之母未能舉證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因此,原告甲女主張被告乙男之母應與被告乙男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⑶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甲女為幼童,案發時年僅3 歲,無經濟能力;

被告乙男為國中學生,名下無財產;

被告乙男之母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約1 至2 萬元不等,此據甲女之母、乙男之母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第53頁),並參酌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5 年度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暨審酌被告乙男對原告甲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方式及渠等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甲女之母部分⑴按因故意或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隱私、貞操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

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

又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等語,可知上開規定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子權、配偶權、監護權等項,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而有本項之適用。

又前項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有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基於上述親密關係所生之法益,於父母子女而言,乃包括其間依該身分關係所生之監護、扶養、教養、保護之權利義務法益。

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又有父母之未滿20歲女子受到猥褻及性侵害等犯行之侵害,亦應認其父母之保護、教養之監護權受有不法之侵害,其父母自得依上揭侵權行為法則主張權利。

查本件案發時,原告甲女僅係3 歲之稚齡幼童,身心發展皆未臻健全,猶需父母雙親保護教養。

然被告乙男竟以好奇為由,欺以原告甲女年幼,而對甲女為猥褻行為,足認甲女之母本於母親對年幼子女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故原告甲女之母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無不合。

被告雖辯稱原告甲女之母陳稱:其也大哭崩潰,自己女兒發生這種事,好幾天其都一直在哭,在房間內無法出門,甲女有時會說下體痛痛,甚至甲女有時害怕不敢面對任何人,其也有想過真的無法接受,忽然甚至想死」等語揭係原告甲女之母單方面之陳述,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明之云云,然鑑於父母與孩童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之精神痛苦最深,此非具體數據即得明之,被告以此空言否認,顯屬卸責之詞,自難認有據。

⑵茲就原告甲女之母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審酌如下: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情節而定之,業如前所述。

本院審酌原告甲女之母任職三商巧福店員,月薪約27,000元,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並參酌原告甲女之母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5 年度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暨同上述被告二人之學識經歷、財產狀況,暨原告甲女受侵害之經過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女之母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允當。

又被告乙男之母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業如前述,從而,原告甲女之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 月29日送達被告乙男,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故於107 年1 月30日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另本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就原告追加請求10萬元部分,被告於本院107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由被告乙男之母當庭收受並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甲女請求被告乙男自107 年1 月30日、被告乙男之母自107 年4 月3 日起負遲延責任,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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