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45號
原 告 中欣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木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楊鴻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4 月9 日簽立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即靠行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當場交付行照1 枚、牌照2 面予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0條第2款約定,被告每月應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若未依約交付,原告得終止契約,詎被告於106 年9 月後卻未依約繳費,經原告發函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亦不回應,迄今仍未返還行照及牌照。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桃園福林郵局存證號碼第89號存證信函各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 、7 頁)。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前揭主張為真正。
是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