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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57號
原 告 鄭泓宜
被 告 鮑龍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零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4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處,因違規超車之過失,致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必要費用為103,021 元(含板金11,400元、塗裝18,221元、引擎工資720 元及零件72,68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遭系爭車輛撞擊,且兩造車輛發生碰撞後可見系爭車輛往右邊偏向,是系爭事故導因於原告;
又系爭車輛估價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揭主張,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中壢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7 頁),復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具有過失應負完全肇事責任,請求被告給付103,021 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有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㈠被告有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輛又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使得超越。
超越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 、5 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領有合格小型車駕照,對於前揭行車規則應知之甚詳,可預見如於超車時未注意與前車保持上開間隔,將可能與被超越之車輛發生擦撞事故,而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⒈畫面時間00分55秒至00分56秒: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桃園市觀音區育仁路二段往新華路方向直行,畫面中可見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車頭逆向駛至系爭車輛左前方,行駛方向與原告相同。
⒉於畫面時間00分57秒至00分59秒: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超越系爭車輛,肇事車輛右後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前車身發生碰撞,畫面並傳來碰撞聲響。
⒊於畫面時間1 分0 秒至1 分05秒:肇事車輛持續直行。」
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系爭車輛左前方超車,於經過系爭車輛左側之際發生碰撞,並參以系爭車輛始終未變換車道乙情,堪認被告超車之際,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自左方超車,致與行駛於同向右側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行車安全間距,率而超車而肇生系爭事故,被告自具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至被告復辯以:發生碰撞後可見系爭車輛往右邊偏向,故為原告撞伊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前揭勘驗結果相悖,而僅為空言泛稱,已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況縱認其所述屬實,然參以作用力及經驗法則,系爭車輛受左側車輛撞擊力之衝擊,車體當會向右偏向,此為事理所當然,被告以此辯稱為遭系爭車輛衝撞,顯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又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率而超車而肇生系爭事故,自應負完全責任,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03,021 元(含板金工資11,400元、塗裝工資18,221元、引擎工資720 元及零件72,680元),有估價單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86年12月出廠,有本院職權查詢系爭車輛汽車車籍資料附卷足憑,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12月24日,使用已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70 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加計板金工資11,400元、塗裝工資18,221元、引擎工資720 元,共計37,611元(計算式:7,270 元+11,400元+18,221元+720 元=37,611元),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7,61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3 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9日起,按年息5 %計付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611元,及自107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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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680×0.369=26,8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680-26,819=45,861第2年折舊值 45,861×0.369=16,9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861-16,923=28,938第3年折舊值 28,938×0.369=10,6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938-10,678=18,260第4年折舊值 18,260×0.369=6,73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260-6,738=11,522第5年折舊值 11,522×0.369=4,25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522-4,252=7,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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