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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270號
原 告 陳建香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被 告 宋美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
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間商請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告遂於同年1 月14日向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借款80萬元(系爭貸款)交付被告,並約定由被告每月給付原告13,000元作為清償原告向銀行貸款之用;
而後,被告並按期匯款至土地銀行石門分行,以支付系爭貸款本、息以為清償;
後原告雖另向他銀行貸款而清償系爭貸款,但仍讓被告陸續分期清償,然被告自90年起還款異常,迄今尚積欠原告481,000 元本、息,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而被告之前乃是將上開13,000元直接匯入土地銀行石門分行以為清償,是本件兩造之債務履行地為土地銀行石門分行,應由本院管轄等語。
惟查:
㈠、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
然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土地銀行石門分行所在地云云,然此為被告具狀所否認,並稱:兩造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請求移轉管轄至台中等情,而原告就其所謂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一事,除未舉證以實說外,且依其起訴狀所載「. ..約定由被告每月給付原告13,000元作為清償原告向銀行貸款之用. . . 」等語,亦顯示兩造所約定者為被告應按期給付13,000元給原告,並未一併約定履行地點。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土地銀行石門分行所在地云云,顯屬無據。
㈡、原告雖又提出土地銀行石門分行放款帳卡明細1 份,主張被告之前是按期匯款至該帳戶內以為清償,而推認兩造業已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土地銀行石門分行云云,惟此明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以匯入款項至該帳戶之方式清償借款,但無法僅此即推認兩造間有約定契約履行地之情形,且觀諸上開明細及原告另所提出之被告清償記錄表所示,上開清償中雖有被告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情形,但亦有被告是以現金直接清償者,即並非全以匯款方式為之;
且其中匯款部分,被告本可在各地金融機構履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義務,並不需要至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履行,而實際上,被告亦多是在台中地區匯款,亦經上開明細載明,是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間契約訂有債務履行地且履行地係在土地銀行石門分行云云,顯有誤會,亦難憑採。
三、據上,本件兩造間難認為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而被告住所地係在台中市○區○○○○街0 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份附卷可查,並經兩造訴狀載明,則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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