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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77號
原 告 伸倫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恆
訴訟代理人 曾瑞華
被 告 竑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參萬零貳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起至同年7 月30日止,承攬被告施作工程之吊車業務,原告均已依約完成吊車作業,並經被告驗收完成,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吊車款,尚積欠原告吊車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30,021 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請款單、工作驗收單、簽收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2頁),經核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承攬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2 月23日補充送達予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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