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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298號
原 告 陳昭霖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黃哲富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應繳裁判費30,700 元。
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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