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316號
原 告 姜禮祥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楊玉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就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257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療費用、機車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其中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指因被告行為所受之身體或健康上之傷害,未及於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生之機車維修費用,查原告起訴請求賠償機車維修費用之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上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裁判費1,000 元,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