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351,201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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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351號
原 告 陳遠禎
被 告 林和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6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一號71公里400 公尺北向處時,因疲勞駕駛之過失,自左側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9,500 元(含工資為27,729元、零件為91,771元),並支出拖吊費用3,600 元,合計為123,1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3,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修護明細表、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估價單及發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至15、33、34頁),復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宗(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

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疲勞駕駛不慎,從左側撞到系爭車輛,致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然前揭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僅能證明兩造發生車禍,兩造車輛均停放在路肩,被告車輛受損位置在車頭、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在車身右側等情,尚不足證明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而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車禍事故交通卷宗所示,警方到達事故現場時,兩造車輛均已移動停於路肩,無從繪製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顯不足認定車禍肇因。

另參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其行駛在外側車道,準備上五楊高架,突然就被撞,車身向左偏90度,並往前推行到路肩才停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被告於警詢時則陳稱其原本正常行駛中,聽到碰一聲而且感覺被告車輛後方半拖車在搖晃,看後視鏡發現右方沒車,就將被告車輛向右方外側路肩停放,其於將車輛向外側路肩行駛欲停車檢查時從被告車輛前方凸面鏡(反射看車頭前方用途)才見到系爭車輛在被告車頭正前方,其才知道有與系爭車輛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1、29頁),互核兩造上揭陳述,可知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如何發生一事各執一詞,故縱參酌前揭交通卷宗資料及兩造陳述,仍無從推知系爭車禍事故究係如何發生、兩造車輛為何碰撞等節;

再原告雖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欲證明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具有過失,惟觀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初步分析研判兩造均有「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而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依現場採證照片及調查筆錄,亦認被告肇因為「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2 月7 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900303號函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9 頁),而前揭資料僅係依系爭車禍事故交通卷宗資料推論研判出肇事原因,並未能直接具體認定兩造間有何引起系爭車禍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

(三)復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聲請鑑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略以:「1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中央分隔帶路段左偏行駛,在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2 、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中外車道,行經肇事地中央分隔帶路段,屬往北方向向中外車道上直行車,路權優先。

…鑑定意見: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中央分隔帶路段,往左偏行未充分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併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

二、被告駕駛被告車輛無肇事因素。」

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函107 年8 月23日桃交鑑字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亦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未有過失,是原告上揭所稱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有過失行為一節,已乏所據。

又原告雖稱被告是邊開車邊咬檳榔、作筆錄都在咬檳榔提神,應有疲勞駕駛之嫌等語,惟被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為有利其之認定,況被告吃檳榔之行為應是其個人嗜好或習慣,尚不得逕以認定被告咬檳榔之行為係因疲勞駕駛、精神不濟而提神,又因疲勞駕駛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末原告雖製圖呈現系爭車故發生時,系爭車輛移動之詳細情況,然其亦僅說明系爭車輛遭受撞擊後移動過程、期間原告採取之措施,為此係乃原告主觀意見之表述,非客觀證據,不足為證。

復原告未能提出行車紀錄器或其他證據佐證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過程,是本院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資料,認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車禍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駕車過失一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實乏所據,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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