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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365號
原 告 甘英利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政凱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二、請求金額之計算式與計算依據。
三、車主之請求權讓與證明書。
四、因本件車禍事故向警方報案之登記聯單,如無法提出,請敘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詳細、正確地點(起訴狀僅記載長春五「街」,無法特定,需註明正確、完整之縣市行政區域及街道名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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