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369,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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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36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被 告 謝宛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為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所規定。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157,448 元,嗣被告於法定異議期間內聲明異議,是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而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依兩造簽訂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1 審法院,有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1 份在卷可核(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4600號卷第4 頁反面),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從而,本件兩造間因信用卡消費款所生之爭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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