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373,20181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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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展文
劉展鵬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丹純
劉丹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丹純、劉丹鳳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3,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7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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