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389,2018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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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389號
原 告 游良福
被 告 王先智

訴訟代理人 鍾金福
複 代理人 洪善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18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8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4 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執行巡邏勤務時,沿屬支線道之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4 段26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嗣行經金陵路4 段26巷與金陵路4 段之設置有閃光紅燈號誌之T 字型路口時,疏未注意其左前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屬幹線道之金陵路4 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正穿越前開T 字型路口之車前狀況,被告未停止於該T 字型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該T 字型路口左轉,致被告車輛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以每個月薪資、投資收入約80,0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3 個月之精神慰撫金共24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出示相關醫療證明,同意本院以兩造稅務資料為精神慰撫金計算依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碰撞,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正本、醫院診斷證明、醫療材料發票及收據、系爭車輛修理估價單各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 、5 、15至31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行經巷口時有檢查左右兩側,只有一輛自小客車經過,等自小客車經過去後才左轉,當時都沒有看到系爭車輛,左轉到快過去時,就被系爭車輛撞到車頭等語,復於偵查中承認其未注意車前狀態、支幹道應讓主幹道優先行駛之過失,而有業務過失傷害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988 號卷第2 、29頁),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肇事責任及原告受傷程度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184號卷第18至21頁),於本件審理時亦不爭執肇事責任,僅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而依系爭車禍事故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途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未讓行駛於主幹道上之系爭車輛先行,進而肇事,被告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另綜觀卷證資料所示,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自難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

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述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博士畢業、現職為買賣不動產兼公司負責人,105 年度所得收入為78,827元、名下有汽車1 台;

被告為五專畢業,105 年所得收入為530,520 元,名下有汽車1 台等情,有兩造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2至82頁、附民卷第13頁),復衡量兩造經濟狀況,兼衡被告不法侵害之程度,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於精神上所受痛苦之情況等情,認原告請求24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要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 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卷第4 頁),是被告應自107 年1 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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