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396號
原 告 曾嬿臻
被 告 姜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壹萬捌仟伍佰柒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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