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405,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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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405號
原 告 鄭幼文即鄭幼文內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簡妤蓁
被 告 威致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康威
訴訟代理人 楊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主張原告積欠藥品貨款新臺幣(下同)21,600元,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23188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准許在案,並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主張其已清償105 年3 月4 日之貨款10,800元,且就106 年6月28日出貨價值10,800元之貨品已退貨,毋庸支付貨款等語,否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如不訴請確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原告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診所之藥品供應商,被告於106 年11月間以原告尚未給付105 年3 月4 日之藥品貨款10,800元、106 年6 月28日之藥品貨款10,800元,共計21,600元,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886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中。

然前揭105 年3 月4 日貨款10,800元之部分,原告曾寄出票據號碼UA0000000 號、票面金額10,800元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582 號支票)予被告兌現,但因被告稱沒有收到該張支票而作廢後,原告另開立票據號碼UA0000000 號、票面金額21,6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639 號支票)以支付105 年3 月4 日、105 年11月17日貨款;

106 年6 月28日貨款10,800元之部分,原告則未向被告訂購商品,係被告擅自出貨予原告,原告也早已退貨,並由訴外人即原告診所藥師周富娜聯繫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康威拿回貨品,被告對原告自無此筆10,800元之債權存在。

此外,經原告整理104 年12月7 日以後兩造往來明細,倘被告出貨均屬實,則原告可能須負擔之總貨款為86,400元,其中106 年6 月28日藥品業已退貨,是原告應給付之貨款為75,600元(計算式:86,400元-10,800元=75,600元),原告已支付前揭貨款予被告,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3188 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收到系爭582 號支票,其兌現之支票為系爭639 號支票,且系爭639 號支票係清償105 年9 月23日貨款之10,800元、105 年11月22日之貨款10,800元,並非105年3 月4 日之貨款10,800元。

又被告僅曾取回於105 年11月22日溢給原告之藥品,但未曾取回原告於106 年6 月28日訂購之藥品,前揭藥品亦是委託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配送,倘原告未訂購前揭貨品,怎會簽收貨品後又稱貨品已退回原告,況經被告向新竹物流查證,原告並無退回貨品之紀錄。

再者,原告雖於106 年8 月通知被告領取退貨藥品,但經被告確認該月份未曾出貨予原告,原告係以退貨通知企圖混淆被告有取回106 年6 月28日之藥品。

原告尚未清償105 年3 月4 日、106 年6 月28日之共計21,600元之貨款,被告對原告自有債權存在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被告為原告診所之藥品供應商,原告曾於105 年3 月4 日向被告訂購價值10,800元之貨品,並開立系爭582 號支票予被告清償貨款,惟系爭582 號支票未兌現前已作廢,系爭639 號支票係用以支付105 年11月17日及另一筆貨款;

被告曾於106 年6 月28日出貨與原告價值10,800元之貨品;

被告於106 年11月間以原告尚未給付105 年3 月4 日之藥品貨款10,800元、106 年6 月28日之藥品貨款10,800元,共計21,600元,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886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中等情,有105 年3 月4 日估價單、系爭支付命令、支票兌付情形表、106 年6 月28日出貨單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 、53、126、13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尚未清償105 年3 月4 日之貨款10,800元,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存在:1.原告起訴時稱原以系爭582 號支票清償105 年3 月4 日之貨款,後因前揭支票作廢,另以系爭639 號支票清償此筆等語,並提出支票兌付情形表、105 年3 月4 日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則辯稱系爭639 號支票係清償105 年9 月23日、105 年11月17日貨款等語。

經查,細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上載原告訴訟代理人手寫之「UA0000000 號」字跡,有105年3 月4 日估價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6頁,另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習慣在估價單上手寫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號碼等語,堪信原告原先用以支付105 年3 月4 日貨款之支票為系爭582 號支票,又原告陳稱系爭582 號支票後來作廢等語,並提出支票兌付情形表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未以系爭582 號支票清償105 年3 月4 日貨款等情,堪以認定。

2.復原告於本件審理時改稱其另開立系爭639 號支票以支付105 年3 月4 日、105 年11月17日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則辯稱系爭639 號支票係用以支付105 年9月23日、105 年11月17日之貨款等語,兩造顯就系爭639號支票之支付用途各執一詞。

經查,系爭639 號支票票面金額為21,600元,有支票1 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8頁),雖與105 年3 月4 日貨款金額10,800元不符,然兩造均稱其中10,800元係用以支付105 年11月17日之貨款,惟仍難以票面金額確認此張支票係用以支付105 年11月17日外之何筆貨款。

復參酌原告出具之105 年9 月23日估價單,其上載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手寫之字跡「UA0000000 」、貨款「10,800」元,有105 年9 月23日估價單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8 頁),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既然習慣在出價單上手寫付款支票號碼,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系爭639 號支票係為清償105 年9 月23日貨款,與常情較相符合,顯非無稽;

另105 年11月17日估價單所載付款支票之號碼雖為「UA0000000 」,其上亦載貨款金額為「10,800元」,有105 年11月17日估價單1 份可查(見本院卷第129 頁),惟衡酌系爭639 號支票兌現日期為106 年1 月9 日,且支票兌付情形表未列出原告曾簽發票據號碼為「UA0000000 」之支票,及對比105 年9 月23日、105 年11月17日貨款總計為21,600元,兼衡支票兌付情形表中原告簽發之支票,均未見有票據號碼為「UA0000000 」之支票,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639 號支票有用以支付105 年11月17日之貨款10,800元,堪認原告於105 年11月17日估價單上所載支票號碼「UA0000000 」應屬誤繕,實際付款票據應為系爭639 號支票。

則本院綜合交觀前揭事證,認被告辯稱系爭639 號支票係用以清償105 年9 月23日、105 年11月17日之貨款,105 年3 月4 日貨款則尚未清償,較可採信;

原告主張其以系爭639 號支票清償105 年3 月4 日貨款,此筆債權不存在,核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憑採。

(二)原告未清償106 年6 月28日之貨款10,800元,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存在:1.原告另陳稱其已退貨106 年6 月28日藥品,然未拿退貨單等語,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

經查,參兩造以往退貨流程,被告銷貨均有銷貨退回單,有退貨單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2 頁),是依兩造交易往來習慣,原告倘已退回106 年6 月28日之藥品,應得出示退貨單,本件卻無退貨單可資佐證,則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已非無疑。

再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談話脈絡,兩造爭執內容為原告是否有退回該日藥品,原告質疑其已退了6 月28日藥品,但被告仍向原告收款,被告則回覆「經過查證確認,105/3/4,106/6/28這兩筆帳貴診所未付,公司也未收到退貨,已盡告知義務」等語,有前揭對話紀錄數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至79、97至99頁),則被告顯然未在對話中承認106 年6 月28日之貨品已退貨,自無從據以推認原告確實有將106 年6 月28日之貨品退還被告之情。

2.又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診所藥師周富娜到庭作證106 年6 月28日之貨品已退貨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證人周富娜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結證稱: 其曾退貨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日期其不確定。

其於106 年8 月22日時,就有請被告來取退貨藥品,大約在8 月底或9 月初才退貨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並提出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

然參酌證人周富娜之證詞及前揭對話紀錄,僅可知證人周富娜曾請被告取回退貨藥品,並無從確認原告具體退貨時間及是退何日進貨之藥品,是其前揭證言,實無法佐證原告有退回106 年6 月28日之貨品予被告;

又證人陳康威雖未到庭證述,惟參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伊取回藥品是10 5年11月17日出貨單的藥品,並非106 年6 月28日出貨的藥品,…伊取回之退貨已於105 年11月17日的貨單金額扣款,原告卻用已扣貨款的退貨主張是106 年6 月28日之退貨去混淆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與原告所言相悖,亦無從證明認定原告曾退回106 年6 月28日之貨品。

此外,原告就其曾退回106 年6 月28日之貨品等情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又依卷證資料及證人證詞,本院均無法獲致原告曾清償106 年6 月28日貨款之心證,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並無106 年6 月28日之貨款債權10,800元,洵屬無據,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3188 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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