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516,2019032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英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海華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勛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本訴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2,000 元,反訴之上訴利益核定為300,000 元,分別應徵上訴審裁判費2,985 元、4,800元,共為7,78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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