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535,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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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5.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6.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兩造間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賣分割
  7. (二)被告許禮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許光漢之繼承人,起訴時均
  8. (三)被告許時賓、許時鑫、許劉錦雲,將被繼承人許建藏所有
  9. (四)被告許張秀英、許嫦娥、許祐瑋、許秋嬌,將被繼承人許
  10. 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11. 四、被告除黃新師、黃新民、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郭宸彬外,
  12. 貳、實體事項:
  13.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面積為2,
  14. 二、被告之答辯:
  15. (一)被告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則以:系爭土地地目為溜,作為
  16. (二)被告黃新師、黃新民: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17. (三)被告郭宸彬:若達渠希望的買賣價格,即同意變價分割。
  18. (四)被告曾智群律師(許永和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
  19. (五)被告許碧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
  20. (六)被告許應材、黃成奎、黃成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21. (七)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22.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
  23. 四、本院之判斷:
  24. (一)繼承登記部分:
  25. (二)系爭土地分割部分:
  26. (三)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27.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
  28.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29.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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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535號
原 告 許弘章
被 告 許詩洋(即許光漢及許蘭英之繼承人)



許文惠(即許光漢及許蘭英之繼承人)

許史安( 即許光漢、許蘭英、許詩政之繼承人)


許貴玲(即許光漢及許蘭英之繼承人)

許妙玲(即許光漢及許蘭英之繼承人)

許詩謀(即許光漢及許蘭英之繼承人)

許詩昇(即許光漢及許蘭英之繼承人)

黃新綿
黃治夫
黃新德
許詩鐸
許應彩
許正宗
許時賓(即許建藏之繼承人)


許隆盛
許應舉
許應家
許應優
黃新師

黃新民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複代理人 劉衡律師(解除委任)

許育華
許應波
許秀雄
許應材
黃成奎
黃成舜
黃成鑾
黃新珍

許時燕

黃成彩
許應榮
曾智群律師(許永和遺產管理人)


許金源
許祐福

許金玉
許露丹

許正熠

許時烺

許炎山

許建興

許秋鳳
許應毅

許清綺
許曾美柔
許應墩
許海威
許家威
許應淇
許應益
許應真

黃許定妹
鄧茶妹
許應朋
許應達
許應萬
許春香
許時柔
許春梅
許振東
馮應傑
許應豪
許應傑
許應棠
許馨芳
許碧芳

許心怡

許應華
許豐鵬
許應炳
許應謙
許應燮

許應勃
許碧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學森 住同上
被 告 許麗珍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14樓之1
許珮容 住臺北市○○○路○段000號6樓之16
許劉菊妹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許應垣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許智淵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許應煌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
許應文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許舒雯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許葉冬菊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許禮汎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5樓
許禮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8
樓之1
陳昭明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許時漢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許時清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號
許時鈺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許時權 住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4樓之1
許瓊丹 住新竹縣○○市○○里○○○○00○0

許貴貿 住桃園市○○區○○0街00○0號6樓
許紫瑜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
許時通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許應劭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許時鑫(即許建藏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1樓
之2
許張秀英(許應吉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
許禮智(即許光漢及許蘭英之繼承人)
許魏菊蘭(即許應雄之繼承人)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許旆甄(即許應雄之繼承人)
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許寶玉(即許應雄之繼承人)
臺北市○○區○○路00號
許秀琴(即許應雄之繼承人)
桃園市○○區○○○街0號14樓
許淑惠(即許應雄之繼承人)
桃園市○○區○○路0號4樓
許秀娥(即許應雄之繼承人)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許時齊(即許應雄之繼承人)
桃同上

受告知人 劉怡君(黃成彩權利人)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廖美霞(許江金妹權利人)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郭宸杉 住桃園市○○區○○0鄰○○○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二七至三三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許應雄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七二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建藏、許應吉、許應雄分別於起訴後之民國107 年1月23日、107 年4 月7 日、107 年11月2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第249 頁、卷二第220 頁),經原告聲明由上開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且本院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被告之繼承人,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再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

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兩造間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之價金按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該共有人。

嗣因被告許應雄於原告起訴後死亡,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而為被告,業前所述,原告復追加聲明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218 頁),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禮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許光漢之繼承人,起訴時均漏列為被告,故原告具狀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許時賓、許時鑫、許劉錦雲,將被繼承人許建藏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許時賓、許時鑫,故原告具狀撤回被告許劉錦雲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均核屬有據。

(四)被告許張秀英、許嫦娥、許祐瑋、許秋嬌,將被繼承人許應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許張秀英,故原告撤回被告許嫦娥、許祐瑋、許秋嬌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41 頁),亦屬有據。

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許江金妹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郭宸彬,並已辦妥移轉登記,此均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且郭宸彬亦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並提出所有權狀為憑(本院卷二第169 至175 頁),並經原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揆諸上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除黃新師、黃新民、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郭宸彬外,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號地號、面積為2,217.4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分別共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並無法律或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且因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所有之應有部分甚為繁雜及細分,如以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等分割方式,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無法發揮經濟效用。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請准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按應有部分分配之。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則以:系爭土地地目為溜,作為農業灌溉、保留水利之溜池使用,部分池塘之土地經桃園縣政府重劃設置為「過嶺國中」之校地外,其他部分仍保留做為池塘使用;

雖目前為空地,但溜池之目的在維護公眾灌溉用水及防洪調節機能之公共利益,故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範疇,其不同意分割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新師、黃新民: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被告郭宸彬:若達渠希望的買賣價格,即同意變價分割。

(四)被告曾智群律師(許永和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答辯狀略以:因共有人許永和業已過世,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其名下所有土地已無使用實益,縱以原物分配仍無人使用,同意以價金分配等語。

(五)被告許碧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同意變價分割,但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等語。

(六)被告許應材、黃成奎、黃成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七)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

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均未協議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上開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

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繼承登記部分:1.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許應雄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而其於訴訟繫屬中過世,繼承人為如附表所示編號27至編號33即被告許魏菊蘭、許旆甄、許寶玉、許秀琴、許淑惠、許秀娥、許時齊,依法本應由許應雄之繼承人就渠等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然渠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如前所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先為繼承登記後,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故原告請求本院判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許魏菊蘭、許旆甄、許寶玉、許秀琴、許淑惠、許秀娥、許時齊就其繼承許應雄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分割部分:1.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溜」,亦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查,被告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固以此辯稱系爭土地不宜分割等語,惟上開條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如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 號、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參照),而系爭土地地目雖為「溜」,惟系爭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此有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卷本院卷一第279 頁),足徵系爭土地即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

再被告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雖稱系爭土地仍可灌溉使用,惟其亦於審理中自承目前系爭土地未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反面),是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實非其使用系爭土地所不可缺,則系爭土地自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此外,系爭土地復無其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另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業如前述,復參以兩造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之情,益徵兩造間應無為分割協議之可能,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2.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217.41平方公尺,其上並無地上物,共有人即兩造則多達100 餘人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1 份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至第151頁),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而使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使用價值大為降低而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又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系爭土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是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土地,而以將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應屬可採。

(三)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

查,本件受告知訴訟人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稽,是其就系爭土地為有利害關係,經本院為告知訴訟後,受告知訴訟人並未聲請參加訴訟,核屬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訴訟人之抵押權僅能存於分割後抵押人取得之價金上,並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轉化為權利質權,換言之,就抵押人對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分配價金具有權利質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准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復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職權酌定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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