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552號
原 告 林卉姍
被 告 大呼奇鷄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星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大呼奇雞食品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大呼奇鷄食品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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