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555,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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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349元,及自民國10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835元,餘由原告負擔。
  5.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1,349元為原告預供擔
  6. 事實及理由
  7. 壹、程序方面:
  8.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
  9.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10. 貳、實體方面:
  11.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健宇於103年5月22日邀被告嚴月琪為連
  12.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13. 三、本院之判斷:
  14.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除所受損害之金額及所得請求之金
  15. (二)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16. (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17. (四)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18. (五)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裁判費1,400元等語。然此部分核屬
  19. (六)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20. (七)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2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22.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23.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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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555號
原 告 陳新偉
被 告 王健宇
嚴月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349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22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835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1,3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路0 巷00號3D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8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9 月2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65,636元(59,836元+5,800 元特約1 個月)共118,789 元。」



嗣於107 年8 月15日審理時,撤回前開第一項聲明,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18,789 元。」

(見本院卷第63頁);

另於同年9 月19日審理時,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

核其上開訴之撤回,因於被告未行言詞辯論前所為,自生效力;

又變更及追加,均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健宇於103 年5 月22日邀被告嚴月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3 年5 月22日起至106 年5 月21日止,每月租金5,800 元,押租金5,800 元,雙方並簽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王健宇於105 年11月提前搬離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19條之約定,需賠償原告1 個月租金5,800 元。

且自104 年9 月至105年11月止,共計15個月租期之租金為87,000元,然被告王健宇僅給付租金27,164元(計算式:5,200 元+5,641 元+5,641 元+5,341 元+5,341 元=27,164元),尚積欠租金59,836元(計算式:87,000元-27,164元=59,836元)。

又系爭房屋於104 年1 月24日電錶度數為6,849.5 度,至105 年12月8 日增為9624.7度,可知被告王健宇用電2,775.2 度數(計算式:9624.7-6,849.5 =2,775.2 ),如以每度5 元計算,被告王健宇應支付之電費為13,876元(計算式:2,775.2 5 =13,876元),然被告王健宇亦未繳納。

另於租賃期間,系爭房屋內之浴室門、電熱器、浴室置物板、沙發、書桌、落水頭、木椅、百頁窗均有受損,致原告支付修復費用共計37,877元(含工資、運費)。

另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400 元。

是上述金額合計為118,789 元(計算式:5,800 元+59,836元+13,876元+37,877元+1,400 元=118,789 元)。

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應連帶給付原告118,7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除所受損害之金額及所得請求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特力屋平鎮分公司特別訂購單(報價)、龍助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甲級承裝業名片、屋內物品受損照片10幀、全國家具館名片、承義水電行估價單及電錶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9 、11至17、6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本件被告自104 年9 月至105 年11月之15個月,共積欠原告租金59,836元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依約負有給付租金59,836元之義務。

另依系爭租約第19條之約定即:1 、租賃期間內乙方(即被告王健宇)若擬提前搬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即原告)一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等文字,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是被告王健宇提前搬離系爭房屋,依約亦應賠償原告一個月租金5,800 元,合先敘明。

(二)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若傢俱有所毀損,被告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出租時系爭房屋物內物品包含床組×4 、沙發、電熱器、冷氣、電視、電視遙控器、衣櫃、桌子、電腦桌、電視櫃、椅子、凳子、浴室等物,均完好提供予被告王健宇使用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所載之點交物品清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且該契約書上亦有被告2 人之簽名點收,足認上開物品於交付被告王健宇使用前,均係完好無疑。

然於被告王健宇租賃期間,屋內浴室門及門把、浴室置物板、落水頭、沙發、書桌、百頁窗等物品遭破壞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8 幀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可推認該物品係因被告王健宇未能合理使用所致;

而觀諸現場照片所示上開物品損壞情形,可見屋內浴室門及門把、浴室置物板、沙發、書桌、百頁窗等物之損壞程度,均已達無法再為修繕之程度,而須更換新產品,則原告更換百葉窗花費1,369 元(計算式:869 元+工資500 元=1,369 元)、更換浴室置物櫃339 元、更換浴室門4,720 元(計算式:4,120 元+工資600 元=4,720 元),另重新添購沙發、書桌支出20,000元(計算式:沙發16,500元+3,500 元=20,000元),總計支出26,428元(計算式:1,369 元+339元+4,720 元+20,000元=26,428元)等情,有特力屋平鎮分公司特別訂購單(報價)、龍助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甲級承裝業名片、全國家具館名片、承義水電行估價單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 、35、36頁)。

又沙發、書桌乃屬木材加工設備(含木片、單板、合板、木器、木材防腐、人造板及其他製造及加工設備),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木材加工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 年,且原告已自承已使用5 年(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7 分之1 ,是依法折舊後,其等殘值估定為3,870 元(如附表一所示)。

其餘浴室門、浴室置物板、百頁窗等項受損,不含工資總計為5,328元(計算式:869 元+339 元+4,120 元=5,328 元),有特力屋平鎮分公司特別訂購單(報價)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而上開物品乃房屋附屬設備(含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為10年,並原告已自承已使用3 年(見本院卷第64頁),則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其等殘值估定為2,667 元(如附表二所示),再加計百葉窗、浴室門等裝修工資1,100 元(計算式:500 元+600 元=1,100 元),有特力屋平鎮分公司特別訂購單(報價)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因上開物品毀損,總計受有損害7,637 元(計算式:3,870 元+2,667 元+1,100 元=7,637 元)。

至浴室門之運費200 元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核實,是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原告雖另主張電熱器、落水頭及木椅有遭毀損,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無法看出上開物品有受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16頁),而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確實已經毀損或無法使用,是原告請求電熱器、落水頭及木椅毀損之回復原狀費用,即屬無據,無從憑採。

(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自104 年1月24日至105 年12月8 日止用電2,775.2 度數,以每度5元計算,電費為13,776元,被告王健宇亦未繳納等語。

經查,系爭租約封面顯示,電錶度數103 年8 月10日為6,092.1 度、104 年1 月24日為6,849.5 度,用電757.4 度(計算式:6,849.5 -6,092.1 =757.4 度),電費3,787元(計算式:757.4 5 =3,787 元)未付,104 年2 月27日已付3,790 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 頁),堪認兩造間已約定電費以每度5 元計算。

而原告主張被告王健宇用電至105 年12月8 日止電錶度數為9,624.7 度,惟依其所提出照片顯示電錶係9,666.8 度(見本院卷第66頁),除與9,624.7 度不符外,亦未顯示拍攝日期,是該照片無法證實105 年12月8 日止電錶度數為9,624.7 度。

然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仍得審酌一切情狀定其損害額。

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04 年1 月24日至105 年12月8 日止,共計24個月用電2,775.2 度,平均每月用電約115.6 度(計算式:2,775.2/24=115.6 ,小數點下二位四捨五入),尚不及基本度數120 度,是原告主張被告王健宇所用度數,堪認為真實,從而其請求被告王健宇未繳納之電費13,876元(計算式:2,775.2 5 =13,876元),應予准許。

(四)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得向被告王健宇請求之金額為87,149元(計算式:5,800 元+59,836元+7,637 元+13,876元=87,149元),以押租金5,800 元抵充後,被告王健宇仍積欠原告81,349元(計算式:87,149元-5,800 元=81,349元)迄未清償。

(五)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裁判費1,400 元等語。然此部分核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法院依法律規定依職權酌定,是原告將此列為求償項目,自屬無據。

(六)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嚴月琪為承租人即被告王健宇之連帶保證人,其就被告王健宇所應負之責任,依約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嚴月琪就被告王健宇就上開金額87,354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租金部分,屬給付有確定期限;

另違約金、電費及損害賠償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原告均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未逾所得請求之範圍,自應依原告之主張為判決基礎。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07 年5 月2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及38頁),於107 年5 月1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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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20,000×0.28=5,6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00-5,600=14,400第2年折舊值 14,400×0.28=4,0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400-4,032=10,368第3年折舊值 10,368×0.28=2,9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368-2,903=7,465第4年折舊值 7,465×0.28=2,09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465-2,090=5,375
第5年折舊值 5,375×0.28=1,50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375-1,505=3,870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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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5,328×0.206=1,0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28-1,098=4,230
第2年折舊值 4,230×0.206=8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30-871=3,359
第3年折舊值 3,359×0.206=6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59-692=2,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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