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附表一編號第20至23號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巫江阿
- 二、附表一編號第20至23號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巫新田
- 三、兩造共有座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
-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
- 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 四、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五、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 六、本件未到庭之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並無法律或
- 二、被告答辯:
- (一)被告江謝英政:我反對將系爭土地全部割予被告劉德火之
- (二)被告江謝輝曜:我贊成將土地全部割予被告劉德火之方案
- (三)被告江謝志鴻:我反對將土地全部割予被告劉德火之方案
- (四)被告劉德火:我不同意變價分割,我要原物分割。
- (五)被告江謝志鴻:對變價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 (三)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572號
原 告 如附表一所示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編號第20至23號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巫江阿吉所有座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80 分之9 ,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編號第20至23號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巫新田所有座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80 分之9 ,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座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698.7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應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訴,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江謝輝烈、江謝羅玉珍、巫新田分別於起訴後死亡,經被告具狀聲明由渠等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第20至23號、第26至32號之被告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反面、卷二第135 頁、卷三第104 頁),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江謝英鴻、巫江阿吉、高江美琴分別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06 年12月17日、102 年12月6 日、103 年12月12日死亡,原告遂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對渠等之起訴後,追加渠等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第19號、第20至25號等人為被告,並依前開追加之被告更正其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120 頁反面),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次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巫新田、巫淑芬、巫宗翰、巫清溪、巫翊彰等人就其被繼承人巫江阿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0 分之9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高金來、高俊琲應就其被繼承人高江美琴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0 分之9 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全部分歸被告劉德火取得,被告劉德火應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嗣因前開第1項聲明之被告,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死亡,並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如前所述,且被告高金來、高俊琲業就高江美琴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於109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曉諭後,當庭以言詞更正其訴之聲明為:(一)附表一編號第20至23號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巫江阿吉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0 分之9 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編號第20至23號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巫新田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0 分之9 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求准予變價,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原告前開第3項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土地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且無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其餘部分屬法律上陳述更正,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稱「於訴訟無影響」,應理解為,若無合法承當訴訟,或者原告未及追加受移轉之第三人為被告,法院以共有關係存在於原共有人間而為判決,並不違法(擬制之當事人適格)。
民事訴訟法上雖有承當訴訟之規定,但不等於禁止原告追加新共有人為被告。
若原告追加受移轉之第三人即新共有人為被告,並同時撤回其對移轉他人之原共有人之訴,已足維持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第三案研討結果)。
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江謝鄭秀美、江謝兆焜、江謝靜文於訴訟進行中107 年1 月12日將其應有部分讓予被告劉德火,並辦妥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二第37頁),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乃於108 年6 月11日具狀撤回對前開被告之訴(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反面),且渠等於前開撤回前均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核原告所為前開撤回,無損於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六、本件未到庭之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並無法律或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江謝英政:我反對將系爭土地全部割予被告劉德火之主張,系爭土地有一條路,若照原告的分割方案,其餘那麼多人才共用另一條路;
系爭土地是水利用地,被告劉德火有部分作豬舍使用,其他部分是荒地,本來同段155 至157 地號土地我們當作一塊地一起分耕;
系爭土地當初是一條水溝。
(二)被告江謝輝曜:我贊成將土地全部割予被告劉德火之方案。
(三)被告江謝志鴻:我反對將土地全部割予被告劉德火之方案,被告劉德火無法提存補償價金,我希望保持原狀。
(四)被告劉德火:我不同意變價分割,我要原物分割。
(五)被告江謝志鴻:對變價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倘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不能分割情形,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除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是否不能分割外,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34 至29 2頁),且為上開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復參諸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對於應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有前開不同主張,且共有人於108 年12月12日召開協調會,然出席之共有人未能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兩造仍未能達成其他分割方式之協議,益徵兩造間應無為分割協議之可能;
又附表一編號第20至23號之被告,尚未就其繼承巫江阿吉、巫新田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渠等為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土地至明。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例外於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方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以金錢補償。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雜草叢生,自北端鄰接道路無從進入,除南側有超過2 分之1 面積為被告劉德火所建豬舍占用外,其餘部分均荒廢未作使用,且無法作為道路通行,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空照圖、本院於108 年6 月18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之勘驗筆錄、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14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卷內估價報告書附件四、附件五、本院卷二第145 、155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未能供通行之用,且東側之同段157 地號土地鄰接主要幹道福祥路一段,西側之同段155 地號土地北側則與道路相鄰,無須經過系爭土地即可通行至福祥路一段道路,認為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
復參諸系爭土地面積雖達698.78平方公尺,然形狀筆直狹長,參照前開複丈成果圖所示比例尺,寬僅約4 公尺,除整筆作為道路或溝渠使用外,顯未能作有效經濟利用,是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與共有人,致其所有權零碎化,對周遭土地利用助益甚微;
又即使將系爭土地整筆變賣,令其所有權成為單一,亦無礙與同段155 地號、157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將系爭土地整筆變賣,並將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並堪稱公允。
(三)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末以,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論參照)。
經查,被告江謝輝朗於109 年1 月22日將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900 分之36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江謝奕森、邱沛鈴、陳莘子,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回證卷第46至47頁),是前開抵押權人均已受本院合法通知,依上揭規定,渠等權利移存於被告江謝輝朗所分得之價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認為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三:(單位:新臺幣)
┌──────┬────────┬───────┐
│訴訟費用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原告墊付 │
├──────┼────────┼───────┤
│測量規費 │800元 │原告墊付 │
├──────┼────────┴───────┤
│合計 │5,650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