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528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228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101,528元為原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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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582號
原 告 林梅卿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被 告 林善澤
訴訟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錢紀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528 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22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101,52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原告前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之同段364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償借貸被告使用。
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委託律師發函向被告終止借貸契約,並要求被告遷讓房屋,被告並已於同月27日收受,然被告拒不搬遷。
茲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終止後,被告即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被告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自應賠償原告每月50,125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125元。
二、被告答辯被告已於107 年6 月30日搬遷,其後被告已不再享有不當得利,是原告至多僅得請求不當得利至107 年6 月30日,且原告經常出入系爭房屋,就此情形亦已知悉。
又被告僅使用系爭房屋5 分之3 ,其保留兩造父親之房間未使用,且廚房、天臺及神明廳為供兩造使用之公共空間,故原告不得請求系爭房屋全部之不當得利,且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亦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125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間為何?(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
(一)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⒈按解除占有並要式行為,如房屋占有人已向房屋所有人明示不再占有房屋、並於搬遷後將房屋鑰匙返還房屋所有人,則房屋所有人已可知悉占有人已無占有之意思,而足認為占有人已解除占有。
然如房屋占有人僅單純搬遷,而未告知所有權人,則所有權人自無從知悉占有人是否仍有占有之意思,難認已解除占有。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房屋等語。
然至109 年4 月27日,被告已將系爭房屋鑰匙返還原告,並向原告表示其不再居住系爭房屋之意,有被告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及原告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 、214 、224 、225 頁)。
而上述鑰匙經本院於履勘期日測試,確實為系爭房屋之鑰匙,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0 頁),是可認於107 年4 月27日,被告已解除其對系爭房屋之占有。
而被告既已解除占有,則原告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⒈按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同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借貸契約未定期限,且房屋之借貸亦無從定其期限,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
而被告迄至109 年4 月27日始解除系爭房屋之占有,則被告於此段期間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5 月7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107 年5 月18日起至109 年4 月27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⒊被告雖抗辯其自107 年6 月30日起即未占有系爭房屋等語。
然依前揭說明,被告自109 年4 月27日前,既未將「不再占有系爭房屋」之意思通知原告,亦未將系爭房屋鑰匙返還原告,自難認被告已於107 年6 月30日解除占有。
被告雖稱原告經常出入系爭房屋而得知悉,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此抗辯可採。
⒋被告又抗辯其自107 年6 月30日起,因已遷出系爭房屋,故不再享有不當得利等語。
然被告既仍占有系爭房屋,是被告即屬隨時得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此等狀態並不因被告消極不使用系爭房屋而消滅,是無論被告是否實際使用系爭房屋,均無礙於被告仍享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⒈按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惟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查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685.55 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為1/49,系爭土地107 、108 年之申報地價為5,324 元、109 年之申報地價為5,404 元,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46,600 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及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45、235 頁)。
而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神農路266 巷內,車輛無法直接行駛進入,需行駛至社區大門後再步行進入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周邊為住商混合區,有早餐店、五金雜貨店及補習班,生活機能上稱便利,且鄰近高速公路,交通便利等情形,認以房地總價8 %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亦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然依上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所示,其上並無建物(見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就此部分土地一併請求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⒋被告另辯稱其僅使用系爭房屋5 分之3 ,原告不應請求全部範圍之不當得利等語。
然同前所述,被告既占有系爭房屋,則無論被告如何使用,或不使用系爭房屋,均無礙於其享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
至被告稱廚房、天臺及神明廳為公共空間,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可採,是原告自得就系爭房屋全部範圍,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⒌依上揭說明,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⑴107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被告於107 年占用期間為107 年5 月18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即為32,784元【計算式:(3685.55 ×5,324 ×1/49+246,600 )=647,046,647,046 ×8 %×(18/30+7 )/12 = 32,78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108年被告於108 年全年均占用系爭房屋,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即為51,764元【計算式:(3685.55 ×5,324 ×1/49+246,600 )=647,046,647,046 ×8 %=51,764】⑶109年被告於109 年間占用系爭房屋之期間為109 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解除占有之日,即109 年4 月27日止,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即為51,764元【計算式:(3685.55 ×5,404 ×1/49+246,600 )=653,064,653,064 ×8 %×(27/30+3 )/12 =16,980】⑷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總金額即為101,52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52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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