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59,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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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59號
原 告 賴世喬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蔡智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0245 號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由原告簽發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426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龍潭平價車行(下稱龍潭車行)之員工,因車行老闆即證人周明建有前科,故委由原告掛名車行負責人,惟實際經營者乃證人周明建。

又因車行資金需求,原告受證人周明建之託,長期以原告名義向被告所任職之中壢大漢當鋪(下稱中壢當鋪)借款,雙方長期有短期借貸關係之往來,且被告對於原告係受周明建之託向被告任職之大漢當鋪借款一事亦相當清楚。

而原告每次以其名義替龍潭車行向被告借款,被告皆會要求原告簽發本票以擔保當次借款,惟因原告與當鋪合作經驗不足,又因證人周明建與被告關係良好,且本票及借款契約書皆為被告單方面提供之制式化表格,故原告於每次借貸時,皆係聽從被告之指示,將其姓名、借款金額填載於本票及借款契約書。

因被告並未指示原告填載發票日期,故原告從未於上開文件上填載發票日期,且被告亦從未於原告還款後返還原告所簽發之本票。

又依照兩造借貸習慣,被告至多僅會貸予新臺幣(下同)35至40萬元予原告,且須待原告償還所借貸之款項後,原告方得再向被告借貸後續款項。

此為兩造借貸關係往來之習慣及經過。

(二)被告雖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 紙本票(下稱系爭2 紙本票),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准許在案。

然原告對於是否曾簽發系爭2 紙本票毫無印象,縱系爭2 紙本票上之簽名及指紋為原告所有,然系爭2 紙本票上所載之發票日亦非原告所親自填載,被告應就系爭2 紙本票之日期為原告親自填載為舉證。

否則依票據法第11條之規定,系爭2 紙本票應屬無效。

(三)縱本院認系爭2 紙本票所載之發票日為原告所填載,系爭2 紙本票亦係擔保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當應由被告就其已交付共計80萬元款項予原告為舉證。

(四)另縱被告確實有交付系爭2 紙本票所借款項之事實。然依兩造間之借貸習慣,被告所貸予原告40萬元之前提,乃須原告業已返還前次積欠款項,是可推認原告向被告借貸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40萬元,已於原告再行向被告借貸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之40萬元前,即已清償完畢。

又被告於證人周明建入監服刑後,直接向原告表示略為:龍潭車行尚積欠其款項40萬元,且因龍潭車行仲介予被告辦理車貸之客戶未能按時繳付之貸款金額20餘萬元,是原告應一併代為清償共計60餘萬元等語,被告並於龍潭車行取走3部車輛(分別為MINI COOPER 一部,豐田VIOS一部,白色保時捷一部)以為擔保。

兩造遂於106 年12月1 日約定在龍潭車行辦公室進行剩餘債務關係之處理事宜,原告於該日當場給付現金60餘萬元予被告,然上開債務清償後,被告僅返還白色保時捷車輛1 部,而未將其取走之其餘2 輛小客車返還原告,足認原告業已清償其與被告間之全部債務。

綜上,兩造間縱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亦已於106 年12月1 日清償完畢,而非如被告所稱尚有800,000 元之借款尚未清償。

是本件原告既已將借款清償完畢,系爭2 紙本票債權亦已不存在。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因其所經營龍潭車行有資金需求,分別於106 年3 月30日及106 年4 月17日,向被告各借款40萬元,共計為80萬元;

原告並分別簽發系爭2 紙本票以擔保其借款,而被告當場交付現金予原告後,原告再於金錢借貸契約書2 紙(下稱系爭2 紙契約書)上簽名確認,故系爭2 紙本票自有基礎原因事實,原告以對於簽發系爭2 紙本票一事毫無印象辯稱基礎原因事實不存在,不足憑採。

(二)原告乃為龍潭車行之負責人,而非龍潭車行之員工,每次借款均係由原告簽訂本票及借款契約書。

又縱原告係龍潭車行之員工,被告亦無從得知,是上開80萬元之借貸關係仍存在於兩造間。

又因每次原告向被告借款所提供抵押之車輛,均未實際交付被告,而係交付車輛行車執照作為替代,則依當鋪業法之規定,倘被告若未實際占有質物,即非屬當鋪業之法律關係,故原告向被告借款,係由被告以個人名義貸予金錢。

綜上,上開80萬元之借貸關係,自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而非如原告所言乃存在於證人周明建與中壢當鋪間。

(三)系爭2 紙本票之所有項目,包括發票日期,借款金額,借款人簽名及指印,皆為原告親自填載,並無原告所指發票日期非其填載之空白填載情形,故系爭本票乃有效之票據。

(四)被告雖曾與原告於106 年12月1 日於龍潭車行辦公室進行剩餘債務關係之處理事宜,惟當天所處理並清償之債務乃原告與被告間之另筆債務,與系爭2 紙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並無任何關聯。

又龍潭車行員工證人莊世淵亦證稱於現場親見親聞兩造間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等語。

另被告從未於原告致電予被告時,向原告表示其已清償龍潭車行所積欠之全部債務。

且被告於106 年12月1 日,亦同時與原告約定兩日後進行剩餘之債務協商,被告並連絡證人莊世淵,請其聯絡原告及證人周明偉,討論剩餘債務協商之事。

是因系爭2 紙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尚未清償,被告經原告同意後,始將原告之上開2 輛車牽走,以做為剩餘債務之擔保,足證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非如原告所言已清償完畢。

綜上,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2紙本票,前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0245 號民事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依票據法第121條及第29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2 紙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2 紙本票,經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0245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0245 號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0245 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原告於簽署系爭2 紙本票時,並未填寫發票日,亦未授權被告填寫發票日,故系爭本票欠缺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均為無效票據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2 紙本票之發票日是否為原告親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茲論述如下: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本件被上訴人否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次按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為否定負舉證責任之他方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稱為反證。

反證之目的,不在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僅在辯駁本證,因此反證無需使法院對事實之非真實得到確信程度,僅須達到對待證事實之真實性發生動搖即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2 紙本票上發票日為其所填載或授權被告填載,依前揭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該發票日係原告填載或授權填載一節負舉證之責。

2、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就系爭2 紙本票之原告簽名、身分證字號及發票日期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認是否為原告所親寫,經函覆略為:系爭2 紙本票上之「賴世喬」、「Z000000000」之筆跡,與原告庭寫筆跡及其另行申辦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室內網路+ADSL/ 光世代+MOD +HiNet 申請書及附件上之「賴世喬」、「Z000000000」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出自同一人手筆。

惟系爭2 紙本票上之阿拉伯數字「106 」、「4 」、「17」、「3 」、「30」,由於筆劃過於簡單,不易充分表現出書寫者筆跡特徵,故依現有資料欠難確認其書寫者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6 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703275820 號含及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8 月17日調課貳字第1072321008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0、91頁);

是依上開鑑定結論,無法判斷系爭2 紙本票上所載之發票日「106 年3 月30日」及「106 年4 月17日」是否為原告筆跡。

而經本院職權比對上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上原告填寫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所示之「7 」,其筆劃特徵與附表編號二之本票上記載「17」之「7 」有明顯差異,而與原告庭寫筆跡之「17」相同,即原告庭寫筆跡及中華電信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所示之「7 」之形狀,同有「ㄇ」字形結構,而附表編號二之本票上載之「7 」並無「ㄇ」字形結構,而僅係一橫後接一豎等節,有中華電信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影本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則被告主張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之發票日為原告簽發等節,已屬有疑。

再比對被告所提之系爭2 紙契約書正本及系爭2 紙本票正本上所載之「106 年3 月30日」及「106 年4 月17日」,其兩者筆劃特徵大致相符等情,亦有系爭2 紙本票及系爭契約書2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堪認於系爭2 紙本票及系爭契約書2 紙上書寫「106 年3 月30日」及「106 年4 月17日」應為同一人;

然「106 年4 月17日」所示之「7 」不僅與原告庭寫筆跡有顯著差異,亦與原告平日書寫之筆跡有明顯不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證附表編號二之本票及系爭契約書上之「106 年4月17日」並非原告親自書寫;

則被告主張系爭2 紙本票上之發票日均為原告親筆書寫等節,已難採信。

而被告就其收受系爭2 紙本票時,其上即有原告所寫之日期等情,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既未能提出主要證據證明發票日為原告所填載,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反證及卷內證據,已足以推翻被告所抗辯之事實為真,是被告所為之抗辯,即無可取。

從而,堪認原告並未於系爭2 紙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又無證據可認曾授權被告自行填寫發票日,依上揭法文,系爭2 紙本票即屬無效票據,被告當不能因執有系爭2 紙本票而取得票據權利。

3、本件系爭2 紙本票既經本院認定屬無效票據,則兩造間是否存在有借貸關係,又或被告得否另行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已與本件認定原告聲明之有無理由無涉,是本院無庸再另予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2 紙本票因被告未能證明係由原告填載或原告授權他人填載,是應屬因發票日未經填載而無效,原告就系爭2 紙本票自不負發票人之義務,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2 紙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
│1 │106 年3 月30日│400,000元 │未 載   │無        │
├─┼───────┼─────┼────┼─────┤
│2 │106 年4 月17日│400,000元 │未 載   │無        │
└─┴───────┴─────┴────┴─────┘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8,700元         │由原告墊付│
├──────────┼────────┼─────┤
│第一審證人旅費      │2,726元         │由原告墊付│
├──────────┼────────┼─────┤
│合    計            │11,426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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