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295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負擔824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7,295元為原告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5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
- 二、被告答辯:系爭事故實因邱仕文駕駛系爭655-KND車輛,未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及被告
-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應賠償其上
- 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 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295元,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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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617號
原 告 楊欣霖
受告知人 邱仕文
魏素文
尹志仁
被 告 賴啓賢
訴訟代理人 方建捷
複代理人 吳正偉
訴訟代理人 李青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29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760 元由被告負擔824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7,2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250 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9,010 元(見本院卷第74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15日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往交流道方向行駛,向左超車時,不慎與訴外人邱仕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655-KND 車輛)發生碰撞,進而碰撞路邊停放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訴外人魏素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訴外人尹志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57,250 元、交通費用500 元、拖吊費用5,000 元、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裁判費2,760 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93,500元,上述金額總計259,010 元(計算式:157,250 元+500 元+2,760 元+93,500元=259,01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010 元。
二、被告答辯:系爭事故實因邱仕文駕駛系爭655-KND 車輛,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所致,被告縱有些微過失,主要肇事原因亦係邱仕文之違規左轉行為,被告應負部分責任。
同意支付交通費用500 元、拖吊費用5,000 元,但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3年7 月,已無修復價值,市價殘值為80,000元,其願意賠償40,000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及被告應否賠償原告之損害及其金額外,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禍賠償明細、估價單、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行照、計程車運價證明、本院裁判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2、77至7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閱系爭事故卷宗(見本院卷第22至44頁)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應賠償其上開金額等,則為被告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②倘是,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路口為一劃有左轉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3、39至44頁)。
被告於警詢時稱:肇事前其駕駛被告車輛行駛中豐路外側車道往交流道方向直行,直行時邱仕文所騎乘系爭655-KND 車輛也在前方同向行駛,其因為要超車,所以向左變換車道到最內側車道繼續直行,當其超車已經快跟系爭655-KND 車輛並行時,系爭655-KND車輛突然向左轉,其根本來不及閃避,…當時車速約70-80 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
邱仕文於警詢時則稱:事故前我車沿中豐路行駛,我車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我車沿中豐路中間車道行駛,進入路口後左轉聖亭路,事故前我沒有看到對方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互核渠等陳述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為直行車輛,以時速約70公里之訴度超速而為超車遂向左變換車道至左轉專用車道,而與斯時欲左轉之邱仕文發生碰撞,進而撞擊停放在路旁之系爭車輛,是被告本應注意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於此,而未依號誌行駛發生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情形,進而碰撞系爭655-KND 車輛後,再波及系爭車輛,其有過失甚明;
此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於夜間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標示占用左轉專用車道直行,與邱仕文於夜間駕駛系爭655- KND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依兩段式逕由中線直行專用車道左轉彎,同為肇事原因。」
亦認定同前,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10月18日桃交鑑字第1070005353號鑑定意見書函暨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2 頁),足認被告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規定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2.至被告辯稱主要肇事原因為邱仕文違規左轉行為,被告應負部分責任云云,然被告上開違規行為係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認定如前,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全部損害,倘被告認為邱仕文應另負部分損害賠償責任,則屬被告與邱仕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要與原告無涉,被告所辯,尚難採憑。
另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上開路段,與交通規則無違,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如此,也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1.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57,250 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損害而支出修繕費用157,250 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本院核閱前揭估價單修理名目,零件費用為94,950元,工資(含烤漆、校正)費用為54,300元,又修理系爭車輛場地租放費用為8,000 元,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此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3年7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核(見本院卷第78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2 月15日,已使用逾5 年,超過原告車輛之耐用年數,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9,495 元(計算式:94,950元0.1 =9,495 元),加計工資54,300元及場地租放費用8,000 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1,795元(計算式:9,495 元+54,300元+8,000 元=71,795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2.交通費用5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其於系爭事故當日搭乘計程車接送其與小孩回家,共支出500 元,並提出計程車運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且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同意給付此部分費用,是核原告請求500 元之交通費部分,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3.拖吊費用5,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無法駕駛,請人拖吊並支出拖吊費用5,000 元部分,有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
承前所述,系爭車輛之毀損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是系爭車輛因事故所生之拖吊費應由被告負擔,而前開單據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亦同意負擔拖吊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裁判費2,760 元部分:原告雖請求被告負擔裁判費2,760 元云云,然裁判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法院依法律規定以職權酌定,是原告將此列為求償項目,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93,5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陳稱因系爭事故發生後,擔心車輛後續維修、還須向朋友借車還車等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93,500元云云,惟本件原告僅係單純財產權受損,於系爭事故並未受有傷害,原告亦未證明其有身體、健康、人格等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6.從而,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範圍為77,295元(計算式:維修費用71,795元+交通費用500 元+拖吊費用5,000 元=77,295 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2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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