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632,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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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許瑛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3. 二、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許瑛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36,68
  4.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5. 四、訴訟費用3,310元由被告負擔3,215元,餘由原告負擔。
  6.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7,324元為原告預供擔
  7.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6,683元為原告預供
  8. 事實及理由
  9. 壹、程序事項:
  10. 貳、實體方面
  11. 一、原告主張:
  12.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瑛蘭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13. (二)被繼承人許瑛蘭前另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14. (三)案經訴外人慶豐銀行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
  15. 二、被告則以:
  16. (一)系爭慶豐銀行信用卡債權部分:訴外人渣打銀行曾核撥11
  17. (二)系爭渣打銀行債權部分:訴外人渣打銀行之信用卡債權1
  18. 三、本院之判斷:
  19.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訴外人渣打銀行之信用貸款本金
  20.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於被繼承人許瑛蘭之遺產範圍內,償還
  21. (二)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22. (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24.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25.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26.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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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6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何宏建
蔣青蕓
被 告 呂理胡(即許瑛蘭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楊雅馨律師
呂浩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許瑛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324 元,及自民國102 年3 月30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

二、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許瑛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36,683元,及其中225,944元自民國95年8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3,310 元由被告負擔3,215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7,3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6,68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原支付命令聲請為:「(一)相對人應於管理許瑛蘭遺產範圍內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404元,及其中55,524元自民國95年6 月8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15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加計付300 元,第3 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

(二)相對人應於管理許瑛蘭遺產範圍內支付聲請人242,280 元,及其中231,541 元自95年8 月10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 元。」



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12月18日審理中,對第二項聲明就請求利息之本金部分,減縮為225,944 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瑛蘭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被繼承人許瑛蘭得持用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錢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按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15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加計付300 元,第3 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

詎被繼承人許瑛蘭自95年6 月8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60,404元及利息、違約金、手續費拒不清償(下稱系爭慶豐銀行信用卡債權)。

(二)被繼承人許瑛蘭前另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錢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該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帳戶,且得將申貸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利息,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 元、400 元、500 元之違約金。

詎被繼承人許瑛蘭自95年8 月10日起亦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242,280 元及利息、違約金、手續費等拒不清償(下稱系爭渣打銀行債權)。

(三)案經訴外人慶豐銀行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嗣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及渣打銀行分別將系爭慶豐銀行信用卡債權及渣打銀行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繼承人許瑛蘭。

而被繼承人許瑛蘭業於99年1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辦理拋棄繼承,經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967 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作為被繼承人許瑛蘭之遺產管理人。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慶豐銀行信用卡債權部分:訴外人渣打銀行曾核撥117,000 元,代償被繼承人許瑛蘭積欠訴外人慶豐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則被繼承人許瑛蘭於訴外人渣打銀行代償後,是否仍有再持訴外人慶豐銀行之信用卡消費而增加額外債務,須由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許瑛蘭之消費明細。

另若於訴外人渣打銀行代償債務後,被繼承人許瑛蘭仍有持卡消費之情形,則就原慶豐銀行之信用卡債權部分,亦主張5年利息時效抗辯。

(二)系爭渣打銀行債權部分:訴外人渣打銀行之信用卡債權127,104元及信用貸款104,437 元部分,其中信用貸款金額有誤,應為98,84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訴外人渣打銀行之信用貸款本金金額及系爭慶豐銀行信用卡債權之利息計算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應繳金額查詢、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967 號民事裁定書類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2 紙、公告報紙、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函、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單2 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2 紙、公告報紙、慶豐銀行消費明細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帳務明細2 紙及帳單13份等件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 至29頁、本院卷第46至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於被繼承人許瑛蘭之遺產範圍內,償還系爭慶豐銀行信用卡債權本金60,404元及利息、違約金、手續費及系爭渣打銀行債權信用卡債權本金127,104 元及信用貸款本金104,437 元及利息、違約金、手續費部分,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訴外人渣打銀行於93年6 月15日撥款代償被繼承人許瑛蘭積欠訴外人慶豐銀行債務117,000 元後,被繼承人許瑛蘭自93年7 月12日起仍持慶豐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共54筆等情,此有慶豐銀行消費明細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及49頁),堪認被繼承人許瑛蘭於訴外人渣打銀行代償上開款項後,仍持續持信用卡消費並積欠訴外人慶豐銀行60,404元。

另就訴外人渣打銀行之信用卡債權127,104 元及信用貸款104,437 元部分,依原告出具之帳務明細顯示,信用貸款本金應為98,840元,有帳務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且為原告所自認,原告並據此減縮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計息本金為225,944 元(計算式:127,104 元+98,840元=225,944 元,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足見被告積欠訴外人渣打銀行信用貸款之本金為98,840元無疑。

(二)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7 年3 月29日始向本院遞狀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蓋印收狀戳章乙枚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 頁),故於起訴時回溯5 年之相當日即102 年3 月29日前之時效,均已消滅。

被告就原慶豐銀行之信用卡債權部分之時效抗辯,自非無據,是原告僅得請求自102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60,404元部分,包含本金55,524元、逾期手續費1,800 元及循環息3,080 元,又該資料查詢日期為95年6 月7 日,是其中3,080 元之利息,應為95年6 月7 日前所產生之利息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 頁),亦早於102 年3 月30日而罹於時效。

原告之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超過57,324元(計算式:55,524元+1,800 元=57,324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訴外人即原慶豐銀行及渣打銀行之信用卡契約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慶豐銀行按延滯第1 個月當月收取15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加收取300 元,第3 個月(含)以上每月加收取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訴外人渣打銀行另收取三期分別為300 元、400 元、500 元之違約金,而上開按月加計逾期手續費部分,實為被繼承人許瑛蘭因債務不履行所需給付之違約金,故本院自得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逕予核減,而訴外人渣打銀行之1,200 元違約金亦同。

是本院審酌原告乃資產管理公司,其以較低價格收購不良債權,已獲取相當之經濟利益,而原告因被告之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然本件遲延利息於104 年9 月1 日前以年息百分之19.71 或20計算,或於104 年9 月1 日以後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均已較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5 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高出甚多,原告業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上開債權再加計如訴外人慶豐銀行及渣打銀行之信用卡約款所示計算之逾期手續費及3 個月違約金1,200 元,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被繼承人許瑛蘭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約年息百分之20以上,明顯偏高,殊非公允,爰依前揭規定各予以酌減至1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又原告於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利息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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