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635,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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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0元,及自民國107
  3. 二、訴訟費用5,180元由被告負擔。
  4.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80,000元為原告預供
  5. 事實及理由
  6. 壹、程序方面:
  7. 貳、實體方面:
  8. 一、原告主張:
  9. (一)原告於105年4月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契約價
  10. (二)兩造締約後,原告先於105年4月25日交貨,經被告辦理
  11. (三)原告遂辦理第一次改正,並於同年8月22日重交貨物。惟
  12. (四)原告雖因被告違約驗收而遭退貨,但仍於106年2月20日
  13. (五)實則,系爭貨物並無瑕疵,此經原告自行送請財團法人台
  14. (六)綜上,被告無端拒收系爭貨物並片面解除系爭採購契約,
  15. 二、被告則以:
  16. (一)系爭採購契約名為財物採購契約,採購標的為契約採購明
  17. (二)依據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之約定,原告所送交之貨物,須
  18. (三)原告於105年8月22日第一次重交貨時,被告驗收單位攜
  19. (四)被告於106年2月20日辦理第二次重交貨,被告於「儀器
  20. (五)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1款第3目之約定,瑕疵改正次
  21. (六)系爭採購契約採購標的為飛彈武器系統零元件,涉及公共
  22. (七)綜上,原告既已衡酌自身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及違約時可
  23.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180頁反面、197頁反
  24. (一)原告於105年4月6日與被告簽訂「二極體等2項(採購
  25. (二)原告於105年4月25日第一次交貨,被告以目視檢查認系
  26. (三)原告於105年8月22日辦理第一次改正及重交貨,經被告
  27. (四)原告106年2月20日辦理第二次改正及重交貨,被告稱系
  28. (五)被告於106年3月27日辦理退貨。
  29. (六)被告於106年6月8日發函通知原告全案解約。
  30. (七)原告提出之系爭貨物縱使為128mm,亦與契約規定相符。
  31. (八)原告提出之原證1至8之形式真正性。
  32. (九)被告提出之被證1至14之形式真正性。
  33. 四、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97頁反面):
  34. (一)本件契約性質為何?
  35. (二)原告提出之系爭貨物是否有不符合契約約定之瑕疵?
  36. 五、本院之判斷:
  37. (一)本件契約性質應為買賣契約:
  38. (二)被告無法證明原告第二次改正(即第二次重交貨)所提出
  39. (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40.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41.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0
  42.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43.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44.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4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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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635號
原 告 金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崇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杲中興
訴訟代理人 裘雅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採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0 元,及自民國107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5,1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8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原為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契約編號:YB05676P407PE-CS,契約採購標的:JAN1N3289R及JAN1N3289等兩種軍規型號之二極體,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民法第101條第1項;

嗣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具狀追加民法第367條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2 至153 頁),核係基於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 年4 月6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契約價金約定為新臺幣(下同)480,000 元。

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原告應於105 年10月3 日前辦理交貨,由被告進行驗收,驗收方式包含目視檢查、儀器檢驗,倘驗收不合格,原告應依約辦理改正,每次改正期限為15日,改正次數總計以2 次為限。

(二)兩造締約後,原告先於105 年4 月25日交貨,經被告辦理會驗後,被告以「目視檢查」方式,認上開貨物之「品名、項」、「品質件號」、「包裝方式」等會驗結果均與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相符,且「產品說明資料(或型錄)」、「原產地證明(國外-原廠出廠證明或進口報單)及原廠製造日期證明」及「品質保證書」均全數備齊,僅需再完成「儀器檢驗」即可;

俟經被告辦理儀器檢驗後,被告認上開貨物有「零件本身尺寸與型錄不符」之瑕疵而全數退貨。

(三)原告遂辦理第一次改正,並於同年8 月22日重交貨物。惟經被告於105 年8 月30日會驗後,被告認定第一次重交貨之貨物實體長度為128 mm,與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不符,且缺交原廠製造日期、原產地證明及品質保證書,因而又全數退貨。

惟依被告所提系爭採購契約之二極體型錄第3 頁(參被證14),被告所稱系爭採購契約所約定之二極體尺寸資訊之「標準」為:OAL 109.22-128.65mm 之間,是原告於第一次重交貨之貨物長度為128 mm,應合於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

且原告已於第一次交貨時提交「產品說明資料(或型錄)」、「原產地證明(國外-原廠出廠證明或進口報單)及原廠製造日期證明」及「品質保證書」,是應認原告第一次重交貨之貨物並無瑕疵可指。

(四)原告雖因被告違約驗收而遭退貨,但仍於106 年2 月20日第二次重交系爭貨物,被告卻稱系爭貨物有「引線不良、漏銅及零件標示不清楚」之瑕疵而退貨。

然被告迄今實未有具體舉證證明系爭貨物究竟何處存有所謂引線不良、漏銅之瑕疵存在。

且被告於收貨後,在未有任何第三方證明之下(亦不知被告所言本案歷來有進行檢驗乙情是否為真),單單僅以寥寥一語捏稱系爭貨物有所謂引線不良、漏銅及零件標示不清楚之問題云云而全數退貨,已違反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

(五)實則,系爭貨物並無瑕疵,此經原告自行送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系爭貨物,亦經鑑定報告認定系爭貨物並無存在任何瑕疵等語,足認被告退貨並無理由。

再如前述,系爭貨物於「第一次改正」重交並進行會驗之際,被告僅以「系爭貨物實體長度128 mm與契約不符,且缺交原廠製造日期、原產地證明及品質保證書」為由,因而全數退貨,當時並未稱系爭貨物有「標示不清楚」之缺失。

況果如真有此情,被告亦大可於第一次改正時即予指明,以供原告有「同時改正」之機會,詎被告卻在原告將被告所謂系爭貨物長度之缺失修正後進行第二次重交時,因已無所謂「長度」之缺失存在,被告竟又無中生有指稱此時系爭貨物存有「標示不清楚」之缺失而全數退貨,並逕予片面解約並主張原告應付違約賠償責任,實令原告難予認同。

(六)綜上,被告無端拒收系爭貨物並片面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應屬以不正當行為阻其付款條件之成就,自應視為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付款條件已成就。

又因本案系爭契約名為「財務採購」契約,且被告採購之標的為採購明細表所示之系爭貨品,系爭契約似側重於系爭貨品所有權之移轉,因此實具有買賣契約性質,惟因系爭契約內所約定之價金給付條款乃規定係於「全案驗收合格後」方由被告一次給付,與「承攬報酬後付」原則相符,及衡酌系爭採購契約第8條第(十一)項亦定有「轉包及分包」之約定限制條款及轉包、再轉包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第(一)項..經本院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等,與第(四)項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所等設備除契約另有規定外,蓋由廠商自備及其他條款等相關規定,是認系爭採購契約亦應同時具有承攬契約性質。

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第490條、第505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民法第101條第1項等規定,依選擇合併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採購契約名為財物採購契約,採購標的為契約採購明細表所示兩種型號二極體,原告應於系爭採購契約交貨期限內,將契約採購明細表所示二極體運達被告指定交貨地點,經被告驗收原告交貨合格後始得一次給付契約價金,縱然系爭採購契約訂有轉包及分包限制條款,以及驗收合格後方給付價金之規定,惟系爭採購契約本質著重系爭貨品所有權之移轉,並非工作完成或勞務給付,解釋上其系爭採購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並非承攬契約,是原告主張之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承攬請求權基礎於本案不適用之。

另本件原告未特定本案契約類型,即任意提出多項不相關之請求權並要求選擇合併之主張,此舉將不利被告答辯主張,侵害被告訴訟防禦權,故礙難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民法第367條請求權並以多項請求權選擇合併之主張,先予敘明。

(二)依據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之約定,原告所送交之貨物,須經過被告目視檢查、儀器檢驗等方式進行驗收,倘驗收不合格,原告應依約辦理改正,且每次改正後貨物重新驗收,都必須經過相同之目視檢查及儀器檢驗等驗收方式重新驗收,且只要目視檢查或儀器檢驗其一項目檢驗未通過即得辦理退貨。

而原告於105 年4 月25日第一次交貨,被告於「儀器檢驗」階段,實施零件測試時依電子零元件進料檢驗作業規定抽取檢驗品項,檢驗結果顯示「原告供應之零件本身尺寸與型錄不符」,判定全數拒收。

被告於同年5 月17日電傳通知原告其交貨與契約不符,並限期改正。

(三)原告於105 年8 月22日第一次重交貨時,被告驗收單位攜帶尺與該單位使用中之二極體,與原告所交之二極體進行比對,發現原告交貨之二極體長度,與該單位使用之二極體長度不同,有無法安裝在使用的模組上之疑慮,且原告於該次交貨「缺交原廠製造日期、原產地證明及品質保證書文件」,雖原告於第一次交貨時曾提出原廠製造日期、原產地證明及品質保證書文件,然依上開說明,原告於第一次重交貨仍應再次提出原廠製造日期、原產地證明及品質保證書文件,方得謂合於目視檢查之要求。

從而,原告第一次重交貨仍違反系爭採購契約之驗收要求。

經與原告確認後,被告將前述事項於會驗結果報告單予以註記,並由主驗人員、會驗人員、協驗人員以及廠商出席人簽名。

又被告內部需求請購單位於會驗時對於原告交貨貨品長度認定之真意,實為原告交貨之二極體與被告使用之二極體經比對發現長度不同,因被告內部作業疏失,以致105 年8 月30日會驗結果報告單第二點第1項用語誤植為「項次1 及項次2 實體長度為128mm 與契約不符」。

然而,就原告105 年8 月22日第一次重交貨之情況而言,主要退貨原因為原告於該次交貨缺交原廠製造日期、原產地證明及品質保證書,故被告依據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1款,文件未備齊以目視檢查不合格處理,判定被告該次交貨不合格。

(四)被告於106 年2 月20日辦理第二次重交貨,被告於「儀器檢驗」階段,實施零件測試時依電子零元件進料檢驗作業規定抽取檢驗品項,檢驗結果顯示原告供應之零件有「引線不良、漏銅及零件標示不清楚」之瑕疵,判定全數拒收,被告於106 年3 月16日電傳通知原告第2 次改正重交貨之檢測結果與契約不符,且改正次數已達規定上限,復於同年3 月27日辦理退貨。

(五)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1款第3 目之約定,瑕疵改正次數總計以2 次為限,因原告改正次數已達上限,而未能交付符合契約驗收規格之貨品,被告於106 年6 月8 日通知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8條第1款第9 目之約定解除契約;

另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4款第7 、8 目及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5款之約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故被告無須支付契約價金並發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

原告依據系爭採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價金,自非足採。

(六)系爭採購契約採購標的為飛彈武器系統零元件,涉及公共利益,被告須採取較嚴格之檢驗標準辦理驗收,並無原告所稱民法第101條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情事。

蓋系爭採購契約採購標的為JAN1N3289R及JAN1N3289 兩種軍規型號二極體,用於飛彈武器系統零元件,其功能為調整飛彈電流流向,由於個別零元件之間互有關連,倘其一零元件存有瑕疵,製作完成之飛彈武器系統即有使用上疑慮,嚴重者可能損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是系爭契約採購標的堪認與軍事任務、國防安全有關,製作交付品項完整性涉及公益,故被告驗收須採用更嚴格之檢驗標準辦理。

原告以送交財團法人電子檢驗中心測試報告作為其交貨無瑕疵之佐證資料,惟該測試報告檢視項目僅有順向電流測試及逆向電流測試,其檢驗項目與係爭契約所訂之檢驗項目有別,故不得僅以該測試報告合格為由即認定原告交貨無瑕疵,仍須回歸係爭契約驗收規定判斷之。

今被告依據系爭採購契約驗收規定辦理檢驗,並已給予原告多次改正機會,惟原告履次交貨經被告檢驗認定不合格,且改正次數已達系爭採購契約2 次改正上限,致被告無法如期取得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貨品,被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於法有據,並無原告所稱民法第101條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

(七)綜上,原告既已衡酌自身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及違約時可承受之損失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前來投標,得標後亦自主簽訂係爭契約,契約復無顯失公平情事,惟原告卻未完成全案契約,自應受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拘束,始符合契約約定本旨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 、180 頁反面、197 頁反面):

(一)原告於105 年4 月6 日與被告簽訂「二極體等2 項(採購編號:YB05676P407PE-CS)」財物採購契約條款,採購標的為JAN1N3289R及JAN1N3289 兩種軍規型號二極體,契約價金為480,000元。

(二)原告於105 年4 月25日第一次交貨,被告以目視檢查認系爭貨物「品名、項」、「品質件號」、「包裝方式」等會驗結果與契約均相符,且「產品說明資料(或型錄)」、「原產地證明(國外-原廠出廠證明或進口報單)及原廠製造日期證明」及「品質保證書」均全數備齊,僅需再完成「儀器檢驗」即可,俟經被告檢驗後認為系爭貨物有「供應之零件本身尺寸與型錄不符」之瑕疵而全數退貨,被告於105 年5 月17日以電傳單通知原告退貨。

(三)原告於105 年8 月22日辦理第一次改正及重交貨,經被告於同年8 月30日會驗後,認定系爭貨物實體長度128 mm與契約不符,且缺交原廠製造日期、原產地證明及品質保證書,因全數退貨。

(四)原告106 年2 月20日辦理第二次改正及重交貨,被告稱系爭貨物有「引線不良、漏銅、零件標示不清楚」而全數退貨。

被告並於106 年3 月16日以電傳單通知退貨,並告知本案改正次數已達契約規定上限。

(五)被告於106 年3 月27日辦理退貨。

(六)被告於106 年6 月8 日發函通知原告全案解約。

(七)原告提出之系爭貨物縱使為128 mm,亦與契約規定相符。

(八)原告提出之原證1 至8 之形式真正性。

(九)被告提出之被證1 至14之形式真正性。

四、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

(一)本件契約性質為何?

(二)原告提出之系爭貨物是否有不符合契約約定之瑕疵?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契約性質應為買賣契約: 1、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

又承攬關係固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惟就工作所需材料之提供是否亦無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其性質為何?應綜合各項情形判斷之。

又當事人所簽訂之契約性質不明,將影響法律適用時,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或聲明證據,並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自為契約之定性,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

倘契約性質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而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與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形不同。

至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及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採購契約究竟屬於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揆諸上開判決及判例旨趣,應由本院職權依系爭採購契約之內容,即當事人意思係重在工作物之財產權移轉抑或是工作之完成來加以判斷。

2、經查,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僅針對須採購之標的,約定契約採購之標的品名、規格及項量,至於標的之材料則均由原告自行供給;

且價金之給付方式,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之約定,係於契約標的驗收合格後,一次給付,以買斷該標的物之所有權,故兩造訂約之真意顯係重在系爭貨物財產權之交付而非勞務之給付甚明,參之上開裁判意旨,系爭採購契約應屬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是關於本件請求權基礎之適用,倘於系爭採購契約未約定之情形下,應適用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先予敘明。

(二)被告無法證明原告第二次改正(即第二次重交貨)所提出之系爭貨物有不符合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瑕疵: 1、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約定,全案驗收合格後一次支付契約價金。

另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1 項約定略為:系爭標的須通過被告之目視檢查及儀器檢驗之驗收方式,任一檢驗方式不合格,即屬驗收不合格。

該瑕疵應限期改正,倘改正次數屆滿而無法完成改正時,被告除得依契約或法律規定主張權利外,並得自行委請第三人改正後,向原告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或終止、解除系爭採購契約等情,有系爭採購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

可知依照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原告於交貨時,被告有權驗收產品是否合於系爭採購契約之要求,並且於系爭貨物不符合契約要求即系爭貨物存在瑕疵時,可命原告改正,於原告經二次改正仍未通過驗收時,即得解除系爭採購契約。

則依上開約定,倘被告認原告提出之系爭貨物,有經2 次改正,仍存在有未符合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瑕疵,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原告於105 年4 月25日辦理第一次交貨,經被告於儀器檢驗階段,以「原告供應之零件本身尺寸與型錄不符」為由而全數退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

堪認原告第一次交貨確實有不符合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瑕疵。

3、原告雖主張辦理第一次重交貨時,貨物長度128mm 符合契約約定,且於第一次交貨時,業已提出原廠製造日期、原產地證明及品質保證書,是第一次重交貨之貨物並無瑕疵等語。

然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驗收約定:「(一)包括目視檢查、儀器檢驗,任一檢驗方式不合格,均為驗收不合格。

1 、目觀檢查:1.1 由本院履約驗收單位會同驗收人員依契約實施數量清點及外觀檢查。

1.2 廠商須檢附下列文件以供審查,未備齊者以目視檢查不合格處理:(1)產品說明資料(或型錄)。

(2 )原產地證明(國外進口產品檢附原廠出廠證明或進口報單)及原廠製造日期證明。

(3 )品質保證書(保證其所交貨品之品質,絕對符合契約規格要求)。

2 、儀器檢驗:由本院檢驗單位依本院電子零組件進料檢驗作業辦法(如附件)抽取檢驗品項實施儀器檢驗並於25日曆天內出具儀器檢驗報告。

3 、檢驗瑕疵與改正:廠商履約結果經本院辦理驗收,依任一檢驗方式發現瑕疵或與契約不符者,應於接獲本院通知後辦理改正,改正方式包括但不限於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每次改正期限為15日曆天,改正次數總計以2 次為限…」(見本院卷第23頁);

可知原告辦理貨物改正後,其重新交貨之驗收流程應相當於第一次交貨時之驗收流程,即仍須同時通過「目視檢查」及「儀器檢驗」;

蓋因依契約約定之改正方式除有改善、拆除外,甚而包含重作、退貨或換貨等方式,是重交之貨物可能有與先前提出之瑕疵貨物處於完全不同貨物之情況,自不可能沿用先前提出之產品說明資料、原產地證明及原廠製造日期證明、品質保證書,先予認定。

經查,本件原告於105 年8 月22日辦理辦理第一次重交貨時,被告雖曾辯稱略為:「系爭貨物實體長度128 mm與契約不符,且缺交原廠製造日期、原產地證明及品質保證書」等情,然其後於審理中及書狀中自承略為:第一次重交貨之瑕疵,主要係因原告第一次重交貨時,缺交原廠製造日期、原產地證明及品質保證書,而系爭貨物縱使為128 mm,亦與契約規定相符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在案(見不爭執事項(七)),可知原告第一次重交貨之貨物長度雖符合契約約定,然尚存在有缺交該次貨物之原廠製造日期、原產地證明及品質保證書之瑕疵,且原告並不否認第一次重交貨時,未提出原廠製造日期、原產地證明及品質保證書,是堪認原告第一次之重交貨,亦存在有違反系爭採購契約驗收約定之瑕疵。

3、然本件原告於106 年2 月20日辦理第二次改正及重交貨時,雖經被告稱系爭貨物有「引線不良、漏銅、零件標示不清楚」而全數退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

然究竟系爭貨物是否有引線不良、漏銅、零件標示不清楚等瑕疵,依上開說明,仍應由被告此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資證明。

惟查,被告就此雖提出編號0000000-0、型號JAN1N3289 、編號0000000-0 、型號JAN1N3289R之進料檢驗單(下稱系爭2 紙進料檢驗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7 反面至178 頁),然觀之系爭2 紙進料檢驗單,其上僅記載略為:「檢驗項目:外觀及尺寸;

判定:拒收;

備註:引線不良。

漏銅,零件標示不清楚。」

等文字,該文件不僅係屬被告單方面製作,且究竟檢驗員為何人、審核者為何人,於系爭2 紙進料檢驗單上均遮隱未提出,而被告亦未提出系爭貨物存在有瑕疵之檢驗照片加以佐證,況原告於系爭2 紙進料檢驗單上並未簽名承認所交之系爭貨物有上開瑕疵,是僅單憑系爭2 紙進料檢驗單,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所提之系爭貨物是否有被告所指之瑕疵。

而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是否須傳訊證人就系爭貨物有如上所指之瑕疵為作證,或是否將原告提出之系爭貨物送鑑定單位鑑定瑕疵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僅當庭答稱略為:無法傳訊第三方證人到庭作證…且爭執原告當庭提出之貨物為106 年2 月20日所交之系爭貨物,因此亦不請求鑑定原告當庭提出之貨物是否有被告所指之上開瑕疵;

另其並未保留原告當日提出之系爭貨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反面、212 頁反面),可知被告已無法再行提出任何證據調查之方法供本院調查,顯見被告就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即證明原告所提之系爭貨物有瑕疵等節,未能充分舉證以實其說。

則被告單憑系爭2 紙進料檢驗單,即欲主張原告所交之貨物有違反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瑕疵,顯未能達使本院形成有利於被告之心證,本件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本件被告無法證明原告第二次重交貨確實存在有違反系爭採購契約之瑕疵,則其主張本件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之約定,解除系爭採購契約等情,當屬無據,無從憑採。

(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

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本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參照)。

本件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約定,以完成驗收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驗收款之清償期,依上說明,被告倘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款之清償期屆至,應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類推適用。

經查,原告第一次交貨及第一次重交貨時雖有前述所謂瑕疵,但此等瑕疵均已經改正,而為第二次重交貨,業如前述;

被告雖指稱原告第二次重交貨時,有「引線不良、漏銅、零件標示不清楚」之瑕疵,但被告未能證明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貨物有上開瑕疵,又未提出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貨物有何其他瑕疵;

且不爭執原告有於106 年2 月20日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被告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四)),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仍於系爭2 紙進料檢驗單上判定拒收,其行為顯係故意阻止驗收條件成就,應認原告提出之系爭貨物辦理驗收當全數合格。

是被告應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給付價金予原告。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採購契約之價金給付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3 月14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3 月15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價金之部分,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買賣或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

而本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基於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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